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2849号 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园区D区67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1931507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蓝和社区206国道马牙东路协泰商贸市场B北幢南梯第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4UMCK8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阳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30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20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日53736.75元(已近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为基础,**50%即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22)粤0607民初8449案的受理费3745元、保全费2583元,合计632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电梯生产、安装、销售、保养的经营者,被告揭阳海润公司为原告合作的代理商,被告***为揭阳海润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为案件编号(2022)粤0607民初8449号的担保人。被告揭阳海润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月8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202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欠款总额为301680元。被告揭阳海润公司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原告对被告揭阳海润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2022)粤0607民初8449号。经过调解,由被告***作为揭阳海润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至今日,被告揭阳海润公司、被告***和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揭阳海润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揭阳海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1680元,被告***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揭阳海润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揭阳海润公司依法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揭阳海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16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揭阳海润公司提前偿还涉案货款的理由系被告揭阳海润公司未能履行涉案约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粤0607民初8449号案案件受理费3745元、保全费2583元。原告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和解协议中未就上述费用承担达成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涉案和解协议书落款担保人处被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揭阳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68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揭阳市海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