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山东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3118号 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园区D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193150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叩官镇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LK41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观***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08130元,逾期付款利息70055元(利息以8081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21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给原告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781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主张权利费用914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编号:UFJ03NS20200110001),向原告采购乘客电梯。合同约定采购乘客电梯72台,实际采购并完成安装18台,除两台别墅用乘客电梯依法无须办理监督检验报告外,其余全部完成当地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验手续并实际投入使用。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应付结算货款2304700元,扣减己支付货款1496570元,尚有货款808130元拖欠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关于结算货款条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合同法编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拖欠货款808130元,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梯并安装的事实,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两年的维保费,一年的维保费用是65000元左右,原告没有给被告定期维保,应该扣除该费用;2.我方为电梯验收合格代原告支付费用10800元应予扣除。3.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限制电梯的运行,但原告自2022年12月14日通过技术手段将电梯停用,根据约定每日应该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总标的额为2429000元,计算违约金为每年443292.5元,也应当予以扣除;4.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各方费用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附件、发票、付款凭证、验收合格证、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电梯停运告知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明确通话者身份且被告并未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一条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共计72台,合同价款2424900元;其中注明合同总价含设备,含运输,含安装,含调试,含二年维保,含报装报检,含验收,不含其它费用。第二条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要求与甲方另行协商设备价格,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合同按约定履行,则定金抵作货款,自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需提前45天用书面形式向乙方分批次下单,并同时按批次支付所需排产电梯的排产金30%,即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电梯合计总价的30%。甲方支付的定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货款,至10万元定金抵扣完毕后再由甲方排款支付。甲方在每批次电梯交货7个工作日后(交货期7个工作日内即货到工地卸货)支付每批次电梯总价的40%。每批次电梯设备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并经甲乙双方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即可,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总价的27%;但最后批次电梯总价的27%用定金用作合同尾款抵扣。剩余每批次电梯总价的3%保修金在维保期限届满后7日内付清。第六条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当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在免费保养(修)期间,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和油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第七条合同变更和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安装、调试、报装报检、**、维护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该批次货物总价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导致甲方另行发包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货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甲乙双方验收后,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采取技术方式或其它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否则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8台,货款2304700元,其中2235559元已经开具发票,剩余3%的维保金69141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496570元,尚欠原告货款808130元。原告提交日照市特种设备检验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21年11月30日案涉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提交山***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发给其公司的特种设备安全问题告知单一份,该证明记载“因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首年委托保养到期,次年未按约定支付本公司电梯维保人工费,现本公司与贵公司维保终止。应市场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规定要求,***单位维修保养,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需暂停使用电梯。” 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80255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差旅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455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网络查控并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查封被告所有位于山东省日照市***××道××镇××小区××幢××**××房产【鲁(2022)***不动产权第0××4号】。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安装验收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合同剩余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抗辩因合同中约定原告需为被告提供两年的电梯维保,原告实际仅提供了一年的电梯维保,导致被告电梯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注明“合同总价含设备,含运输,含安装,含调试,含二年维保,含报装报检,含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问题告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保义务,致使被告电梯被停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91455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款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因电梯验收代原告垫付108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0813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元,减半收取6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8元,由原告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山东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