菱电电梯有限公司

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民初3445号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浔练公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慧,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C5-3-4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向浩宇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浩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菱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浩宇公司、**价值14327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宇公司立即向菱电公司支付电梯款107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3700元;2.判令浩宇公司立即向菱电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3582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3582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浩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宇公司多次向菱电公司定作电梯,双方曾签订合同编号为NOLT20150108-07、NOLT20160101-02、NOLT20161026-01、NOLT20161105-03的四份《电(扶)梯设备合同》。2017年11月15日,菱电公司、浩宇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浩宇公司共结欠菱电公司电梯货款1079000元。浩宇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1.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整;2.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整;3.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如果浩宇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菱电公司有权向浩宇公司主张剩余全部货款;浩宇公司还须额外向菱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的违约金;菱电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浩宇公司承担。**自愿就该协议项下浩宇公司对菱电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向菱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最后一期付款日到期后2年。**在该《还款协议书》浩宇公司即债务人处及保证人处均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浩宇公司未按约付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菱电公司委托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提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582元。
以上事实由菱电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电(扶)梯设备合同》四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各一份、《网银电子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菱电公司与浩宇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表述,可以认定**在《还款协议书》债务人处的签字代表浩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菱电公司已按约完成电梯交付义务,浩宇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菱电公司要求浩宇公司支付电梯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在《还款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浩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担保期间内,菱电公司要求**对浩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浩宇公司追偿。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079000元、违约金323700元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3582元(含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3582元),上述费用合计1436282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被告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27元,由被告石家庄浩宇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加黎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贝根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