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浔练公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56167295X。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菱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央华庭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BKQA0F。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菱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交付的电梯安装款41653.6元,属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电梯安装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按总价款确定价格,并按照安装进度款的70%计算,已多付了41653.6元。上诉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时没有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山东项目安装是有期限的,合同约定15天(含政府验收时间),到现在尚未安装完工。自2017年3月1日到现在,被上诉人也证实了在安装中发现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发货收货的相应证据,无法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延期误工损失的主张,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工,造成了上诉人98万元款项无法回收,所以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
菱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多付的安装费,涉及的是四川盐亭瑞鸿国际城的项目,合同约定安装17台,实际安装7台。1、结合电梯安装行业的交易习惯(按照楼层支付安装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2月10日与金振华的录音,均能证据双方对电梯的安装价格进行过变更,并非按照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编号LD20160608-02)约定中的价款履行支付的义务。2、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付款申请单、网银电子回单,己经很清晰的载明其付款的事由、进度,系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并不存在多付安装费的情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山东康普来项目未安装完工,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上诉人技术部出具的山东康普来项目的施工图纸,证明该项目电梯的安装要求;2、视频资料一段,证明山东康普来项目的电梯己经正常运行、项目现场的土建情况与施工图纸的要求不符。该项目电梯能正常运行,但因为甲方项目现场的土建与上诉人技术部的设计、国家标准均不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不能通过国家验收。因甲方无法整改到位,且对上述情况深知系自身原因,因此从未对上诉人提过任何要求,也不存在拖欠上诉人电梯货款、安装款的情形。上诉人却因一己私利,对被上诉人吹毛求疵,滥用诉讼权利,企图逃避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三、上诉人主张延期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9产品送货单可见,上诉人自身延迟发货,发货期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安装期,却要求被上诉人在安装期内安装完工,不给电梯却要求被告安装电梯,滑稽至极,明显与常理不符,这是一项根本就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另外,上诉人不能收回货款系自身的经营风险,甲方经营状况不佳,面临破产,无力承担电梯的货款,与被告是否如期安装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菱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菱通公司返还菱电公司多支付的安装电梯费用41653.6元;2、菱通公司因其工期延误赔偿菱点公司约定的损失363300元(按每天300元,编号LD20160608-02协议误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计730天为219000元,编号LT20171009-01协议误工期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计481天为144300元);3、诉讼费用由菱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菱电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瑞翔公司因瑞鸿国际城项目建设自菱电公司处采购电梯并由菱电公司负责安装,双方对电梯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安装单价、运输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设备单价、安装单价、运输费因电梯层、站、门的不同而不同,设备总价款为2710600元,安装费及运输费总价为969400元。2016年4月21日,菱电公司与瑞翔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支付价款进行变更。2016年8月22日,瑞翔公司与菱电公司签订变更内容,对上述合同中的电梯规格进行变更。
2016年6月8日,菱电公司(甲方)与菱通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编号LD20160608-02),双方约定:四川盐亭瑞鸿国际城电梯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数量为17台,其中型号LK-Ⅲ(800/1.75),层站31/24/24,数量4台,型号LK-Ⅲ(800/1.75),层站31/27/27,数量3台,型号LKW-Ⅲ(1000/1.0),层站8/8/8,数量2台,型号LKW-Ⅱ(1000/1.0),层站5/5/5,数量1台,型号LGW-Ⅲ(1000/1.0),层站4/4/4,数量1台,型号LF-Ⅰ(1000/30°),提升高度5400mm,数量2台,型号LR-Ⅰ(1000/12°),提升高度4200mm,数量4台;上述电梯中电梯价按24406元/台计算,本协议最终结算总价414900元,此价格内含安装人工费、电扶梯卸货开箱吊装费、脚手架费用、政府验收费用、含发票税金,不含免保期一年维保费用;结算方式为安装进场后凭开工告知单预付该批次电梯安装的30%的款项,电梯安装完成具备厂检条件后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的40%款项,在产品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施工过程记录、自检报告、移交清单需用户单位盖章后)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数量30%的安装款,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电梯免保期的维保费用为4000元/台/年,乙方凭业主签字的维保记录(15天/次)半年度向甲方结算一次;安装时间为电梯在安装进场后60天内完成(不含政府验收时间);甲方责任,确保货物按时发送至工地现场,并积极解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需求,提供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支持服务(包括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援),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款;乙方责任,在货物到现场后2天内即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开箱验收,并及时向甲方反馈“开箱缺错件信息”,验收后的物资由乙方负责现场保管,若有缺失,则承担赔偿责任,经验收合格后的电梯应及时向甲方移交电梯的相关物品,若经授权代表甲方向用户移交时,则应按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形成书面记录,待安装完毕后需移交于检验人员;乙方应确保安装工期,除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则应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按规定按300元/天收取误工费用。
2017年10月9日,菱电公司(甲方)与菱通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编号LT20171009-01),双方约定:山东滕州市康普来电梯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数量为1台,型号LK-Ⅲ(630/1.0),层站4/4/4;上述电梯中电梯安装均价按19000元/台计算,此价格内含安装人工费、调试费用、脚手架费用、电梯起吊卸货费用、电梯资料费用、政府部门验收费用及一年维保费用,含发票税金;结算方式为安装进场后凭开工告知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的30%安装款项,电梯安装完成具备厂检合格支付该批次电梯40%安装款项,电梯验收合格、项目移交客户单位(且自检报告、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合格证提供到位、移交单需用户单位盖章)后支付该批次电梯30%安装款,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电梯免保期的维保费用为3000元/台/年,凭客户签字的维保单半年度向甲方结算一次;安装时间为电梯在安装进场后15天内完成(含政府验收时间);甲方责任,确保货物按时发送至工地现场,并积极解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需求,提供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支持服务(包括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援),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款;乙方责任,在货物到现场后2天内即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开箱验收,并及时向甲方反馈“开箱缺错件信息”,验收后的物资由乙方负责现场保管,若有缺失,则承担赔偿责任,经检验合格后的电梯应及时向甲方移交电梯的相关物品,若经授权代表甲方向用户移交时,则应按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形成书面记录,待安装完毕后需移交于检验人员;乙方应确保安装工期,除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则应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按规定按300元/天收取误工费用。
菱电公司与菱通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上述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中产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菱电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变更书、电(扶)梯补充协议、投产确认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产品送货单、付款申请单、网银电子回单。菱通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工作联系单、收条、视频资料、安装图纸以及菱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菱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菱电公司与菱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菱电公司主张的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根据菱电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多付款仅涉及四川盐亭瑞鸿国际城电梯项目。首先,案涉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安装进场后凭开工告知单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的30%安装款项,电梯安装完成具备厂检合格支付该批次电梯40%安装款项,电梯验收合格、项目移交客户单位(且自检报告、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合格证提供到位、移交单需用户单位盖章)后支付该批次电梯30%安装款”,结合菱电公司提供的其经办人、部门主管、销售经理、总经理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以及对应的网银电子回单,菱电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6日的支付的款项均是按照已发货的5台电梯分别支付安装费的30%、40%,在2017年9月11日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付款金额84223元,款项性质为进度款,合同实际签订台数为17台,共发货7台,安装费按7台计算(合同实际不含维保费,安装费按楼层数计算)”。菱电公司主张该付款系菱电公司根据菱通公司申请支付,该付款行为一方面证明了菱电公司付款的金额,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菱电公司付款事由系按照进度付款,菱通公司的施工的进度也已经达到付款进度对应的条件;其次,就四川项目而言,菱电公司、菱通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后,菱电公司与案外人又签订合同变更书或补充协议,对合同所涉的电梯规格进行了变更,菱通公司虽未能提供与菱电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但从菱通公司提供的录音以及菱电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记载的付款事由,足以证明菱电公司支付款项系参照实际发货台数结合楼层数计算,而非原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再次,就四川项目而言,菱电公司、菱通公司未就最后的安装费进行总结算,故菱电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菱电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中约定四川项目“安装时间为电梯在安装进场后60天内完成(不含政府验收时间)”,山东项目“安装时间为电梯在安装进场后15天内完成(含政府验收时间)”。菱电公司对于山东项目所涉电梯的发货、收货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提供四川瑞鸿国际城电梯项目已发货电梯的产品送货单,该送货单仅载明发货日期,未载明收货人和收货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电梯系何时实际进场,故菱电公司主张的延期完工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菱电公司主张的四川项目延期完工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而从菱电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载明的发货日期所涉部分电梯晚于菱电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1日,故菱电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算工期延误损失,于法无据;根据菱通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收条、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菱通公司曾就现场施工条件、未能验收原因等向菱电公司发送书面材料,而菱电公司在按照双方电(扶)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款项时,对其主张的延期完工的情形只字未提,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菱电公司要求菱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64元,由菱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菱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菱通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菱电公司在法院审理中,不能合理举证其要求菱通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事实和理由,且菱电公司与菱通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最终工程完工结算,双方对是否实际存在多付款项事实有争议;从菱电公司与第三人的协议中可以看出事实上改变了电梯安装价格,显然根据公平原则,菱电公司与菱通公司之间相应变更了电梯安装价格更符合客观常理。综上,菱电公司主张多付款41652.6元依据不足。关于菱电公司主张菱通公司工程延期并要求菱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菱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个别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安装电梯工程延期事实。因此,菱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菱电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上诉人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 玉 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