菱电电梯有限公司

***、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瑞君,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浔练公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双方要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各自全面履行合作义务。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进入招标流程,导致项目失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为了履行本合同义务,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其开支远超20万元。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过程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也是错误的。4.一审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业务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从政府官方网站公示中才得知自己并未中标,而且之后也向上诉人进行了催要,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费用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联系新乡平原新区“滨湖小镇”二期电梯(直梯及扶梯)79部,郑州市须水镇城乡社区建设安置工程所需电梯300部左右,在双方达成协议生效后,全部选用乙方提供的产品,具体前期商务公关业务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安全、安装配套签订合同,直至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毕。业务自开展即日起,双方共同提供业务费用400000元作为项目业务前期费用,双方各出资200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着对乙方负责的原则,如本项目操作落马失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提供费用的70%,剩余30%作为乙方在办理的业务费用以及甲方办公期间的费用,无论前期产生多大的费用和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返还期限为1个月。销售合同签订后相关业务利润提成以及其他事宜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网公示信息显示,就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电梯项目其并未中标。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相应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的200000元部分的出资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前期公关费用的支出情况。该协议书约定“本着对乙方负责的原则,如本项目操作落马失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提供费用的70%,剩余30%作为乙方在办理的业务费用以及甲方办公期间的费用”,现该协议所约定的项目未能取得中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70%的费用即1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70%费用的返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信息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未能中标协议约定的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费用正确。被上诉人从政府官方网站公示中得知自己并未中标,而且之后也向上诉人进行了催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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