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03民初221号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浔练公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春元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陆县曹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以相关事实因新冠××疫情不能及时向原经办人员核实为由,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震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