菱电电梯有限公司

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3409号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浔练公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瑞君,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联系新乡平原新区“湖滨小镇”二期及郑州市须水镇城乡社区建设安置工程全部选用原告电梯,原被告各出资200000元作为项目业务前期费用,如本项目操作落马失败,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所提供费用的7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业务费用,但被告承诺的项目操作却未实现,以失败告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返还业务费用,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费用14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6年3月参与新乡平原新区“湖滨小镇”二期及郑州市须水镇城乡社区建设安置工程,后因其资质审核不通过导致竞标失败。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其所提供费用的70%即1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费用返还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5月到期,故截止2019年6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就新乡平原新区“湖滨小镇”二期及郑州市须水镇城乡社区建设安置工程的电梯选用工作进行了前期商务公关工作,经过被告的努力,为原告争取到了上述项目的竟标资格。根据以上过程,可以得出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进入招标流程,导致项目失败。原告作为投标方,按照项目的招标流程提交了招标文件,但在投标资格审查环节,因其自身原因使得资质审查不通过,未能进入招标流程,最终导致项目失败。被告认为,原告的招标失利是导致项目失败、合同无法履行、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4、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顺利进入招投标流程,最终导致项目失败。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知,作为非违约方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5、经被告前期商务公关工作,为原告争取到竞标资格后,双方口头约定竞标成功后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台的提成。原告竞标失利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因原告的竞标失利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可预期利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联系新乡平原新区“滨湖小镇”二期电梯(直梯及扶梯)79部,郑州市须水镇城乡社区建设安置工程所需电梯300部左右,在双方达成协议生效后,全部选用乙方提供的产品,具体前期商务公关业务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安全、安装配套签订合同,直至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毕。业务自开展即日起,双方共同提供业务费用400000元作为项目业务前期费用,双方各出资200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着对乙方负责的原则,如本项目操作落马失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提供费用的70%,剩余30%作为乙方在办理的业务费用以及甲方办公期间的费用,无论前期产生多大的费用和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返还期限为1个月。销售合同签订后相关业务利润提成以及其他事宜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网公示信息显示,就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电梯项目其并未中标。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相应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已远超30%。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被告该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的200000元部分的出资情况,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前期公关费用的支出情况。该协议书约定“本着对乙方负责的原则,如本项目操作落马失败,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提供费用的70%,剩余30%作为乙方在办理的业务费用以及甲方办公期间的费用”,现该协议所约定的项目未能取得中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70%的费用即1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70%费用的返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信息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菱电电梯有限公司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