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皓天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400号
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北路2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48486699。
法定代表人:窦炳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训,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皓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科技项目区海港路以北,大九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09143881。
法定代表人:王洪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潍坊皓天化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皓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训、被告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质保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0.8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合计:4695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定做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双级反渗透+混床设备”一套,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总价款为600000元(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原、被告双方并于2016年3月16日对设备进行了整体验收,并验收合格,现设备已投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原告定金款、提货款、货到款、安装调试款总计540000元,质保金60000元应于一年期满一周内即2017年3月23日一次性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质保金20000元,仍剩余质保金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催款多次,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皓天公司辩称,对于质保金的支付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有异议,质保金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安装的水箱有质量问题,2017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质保期延期半年,但在原告更换水箱后仍不符合使用要求,因此对质保金支付双方产生分歧。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律师费用,因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1221的设备定做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双级反渗透+混床设备”一套,总价款为600000元;质保期为1年(安装调试后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者为准);签合同付定金20%合同生效,发货时再付30%货款,货到现场再付2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七天付20%货款,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被告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运行正常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在原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卡上出具无意见的意见并由负责人进行签名。后期因水箱发生漏水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质保延长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将质保期延长半年,即质保期延长至2017年9月16日期满。截止2018年8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定金、提货款、货到款、安装调试款540000元及部分质保金2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质保金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四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质保期满后,被告皓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质保金,虽然被告主张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质保期于2017年9月16日届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支付质保金,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既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皓天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0元及与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均由被告潍坊皓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司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