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窦炳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核合同性质、立案案由错误。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制作合同》中明确“制作”二字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设备详细配置表”,也足以证明该设备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标准来加工定作设备规格、辅机配件等产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显然是不准确的。双方虽是合同纠纷,但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更加准确。2、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管辖权应为承揽人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系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就确定合同履行地是不恰当的,故在本案中根据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设备加工承揽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购买设备配件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辽宁普临镍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故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