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1民初6617号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446572171。
法定代表人:刘景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2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48486699。
法定代表人:窦炳章。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超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1民初6617号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小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446572171。
法定代表人:刘景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2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48486699。
法定代表人:窦炳章。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州昉星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