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主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礼让街57号1**3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上诉人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华森公司、***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1314.09元;2.由***、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在所有的工人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安全设施设备,在工人进行高处的工作时,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绳或者安全网等设备,不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连安全帽都没有,作为管理者的华森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整改的要求,放任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作为在工程施工中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有哪一个人敢在工作中要求施工单位的老总如何管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将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因此一审判决让作为受害人的***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受伤住院期间生活难以自理,因此需要两名家属予以护理,原判仅认定了一人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判酌定误工期为55天,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应从受伤当天即2021年12月12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22年6月13日,应按6个月计算,按照2022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70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45624元。
***辩称:认可***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华森公司、***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的工作内容是水电改造,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了***的人身损害,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华森公司、***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森公司并未与***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是在***的雇佣下进入现场施工,根据现场施工记录照片显示***与***均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二、***海分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应当遵守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原因造成了此次安全事故发生,***应当对***产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华森公司承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违法分包、转包,不得肢解分包,虽然***海分公司与***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因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均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与监督,***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微信群里发送了大量的工作照片,照片中明确注明施工的每个区域的名称、施工内容等详细信息,因此华森公司、***海分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辩称:施工过程中是***海分公司的杜经理负责管理的,其仅是帮忙找人,不懂什么是安全施工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华森公司、***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森公司、***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1314.09元(其中误工费45624元,护理费12673元,伤残赔偿金75490元,鉴定费1200元,医药费56827.0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总计金额为221314.09元);2.由***、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2日,***受***雇佣,在西宁市海湖新区桃***达国际新城“西宁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幼儿园消防改造项目”进行水电改造作业时,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导致***胸、腰、背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胸11椎体双侧椎板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16日,***进行胸11/胸12椎体骨折脊柱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手术后继续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6日出院。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25天,住院费用清单载明总额为56212.09元。
2022年6月8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6月14日出具宁法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胸腰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行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2021年9月16日,***与***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80000元,此价格包含内容:含完成施工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机具费(甲供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2.***的各项经济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辩论意见,该院就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主***公司与***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海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故***与***海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且***认可系***招募其前往项目工地务工,在提供劳务期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致使***受伤的工地确为***海分公司承包项目,而***海分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建设,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庭审情况,现场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品,各方均未尽到自身安全生产义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由***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海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核实为:
(1)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青海省202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建筑施工人员”50%分位工资为70064元/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具体误工期限,故该院结合鉴定意见、***的年龄及伤情酌定认定误工期为25天+3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70064元÷365天×55天=10557.59元。
(2)护理费。根据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仅能证实***住院天数25天需要陪护,但陪护人数及出院之后是否需要陪护及护理人数***均无证据证实,故该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人数为1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该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青海省202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50%分位工资为48000元/年,故护理费为48000元÷365天×25天=3287.67元。
(3)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情、年龄,该院酌情认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全省2021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745元(年/人),故残疾赔偿金为37745元/年×20年×10%=75490元。
(4)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受伤后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费用合计56212.09元。2022年3月10日青海省医疗门诊的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75元、270元、270元。上述合计56827.09元。
(6)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营养期,故该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25日,现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主张的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受***雇佣从事劳务,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海分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海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故华森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557.59元、护理费3287.67元、残疾赔偿金7549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68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48111.85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678.3元,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678.3元;二、华森公司、***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10元,由***负担1082元,由***负担1228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判判令***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无合理依据;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3.原判判令华森公司、***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承包了***海分公司分包的在西宁市海湖新区桃***达国际新城“西宁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幼儿园消防改造项目”的图纸设计内所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水系统的拆除、安装及调试工程的人工部分,***受***雇佣进行水电改造作业。2021年12月,***站在工地上提供的人字梯上进行安装作业时,人字梯摇晃***仰面掉落,致使其胸、腰、背部受伤。***海分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一节,双方仅约定为“安全与文明施工相关责任及义务执行合同相应条款,”没有具体条款约定。***海分公司与***对现场的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施工方面的培训,通过***海分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现场施工人员除部分佩戴了安全帽以外再没有其他如佩戴安全绳索等防护措施,双方的微信聊天中每天都会通报施工进度,现场的照片也能反映雇佣人员工作的环境及是否具备防护措施,但***与***海分公司均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使用的是工地上的梯子,***海分公司与***均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不遵守工作安全防范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摔伤,故原判判令***自行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主张其需要二人护理,而且出院后仍需家人护理,要求赔偿12673元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胸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5天,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要求“院外继续卧床静休、整体翻身四周左右,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鉴定结论称:“被鉴定人***的胸腰背部损伤后,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及5月余的康复恢复,本次鉴定时胸腰椎活动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医嘱出院四周左右才能整体翻身,原判仅认定30天的误工期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个月的误工期,误工费共计为70064元÷12个月×6个月=35032元。原判对误工期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海分公司将消防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原判判令***海分公司、华森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责任认定有误、误工期亦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678.3元”变更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58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计2310元,由***负担1801元,***负担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负担1018元,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602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20元,退回3602元,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预交的4620元,退回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