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机电市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主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萨尔斯堡59-25号商铺。
负责人:张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第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涵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青海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涵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及其青海第一分公**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对结算价格明确约定“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一审法院在双方单价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启动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价格认定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签订补充协议,不能签订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供货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价格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一审法院启动价格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及评估报告的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价格鉴定的对象是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且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或服务,如案涉产品的价格有真实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确定的,无需进行价格鉴定。1.本案销货清单一式三联,白联**睿公**存,黄联随货物移交到工地,红联**睿公司交付给**青海第一分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财务对账后即支付货款。2.涵睿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将写有单价和金额的销货清单红联交付**青海第一分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也证明其于2020年7月后**睿公司支付货款,而未对材料价格提出异议;**青海第一分公司抗辩称其收到红联的时间是2020年12月,仍未提出价格异议,并继续**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表示其认可价格并部分履约,无需进行价格鉴定。(三)价格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颁发单位是中国价格协会,未显示信用等级,也不符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应由发改委审批的要求。2.鉴定人员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参与本次鉴定的三名价格鉴证师的发证单位是中国价格协会,不是发改委,属于行业组织,不是法定监管部门,不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要求,鉴定意见不合法。3.鉴定报告内容不合法,价格鉴定可以使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意见书只使用了市场法进行评估,是可操作空间较大的一种方法,为防止这一现象,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本案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三、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就价格条款有两个以上意思表示,应综合分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供货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约定:“供西宁万科城、西宁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消防管道材料一批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而第三条名称是包装、储运及交货约定:“货到地点后,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买方人员签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第一条是对单价金额的约定,第三条主要是对包装、运输、交货及财务核对总金额的约定,并非对单价的约定。涵睿公司已实际向**大都汇供货,虽在《供货合同》中未约定,但有微信聊天记录、***明、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表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涵睿公司向**青海第一分公司主***大都汇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一)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就**大都汇材料供货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青海第一分公司虽未与涵睿公司就**大都汇供货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涵睿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可知,其要求涵睿公司将材料送至**工地,并告知收货人为***;通过《***明》可知***为**青海第一分公司唯一指定材料对接人,其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后果理应由**青海第一分公**担。其次,**青海第一分公司**睿公司送达的《***明》列明其公司主要项目中包括**大都汇,是对《供货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认定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就**大都汇项目存在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大都汇的承包方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涵睿公司应向石化公司主***大都汇材料款错误。**大都汇项目存在三个法律关系:1.**大都汇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3.**青海第一分公司与涵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化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青海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淼作为授权代表签字,**青海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明》中表示其主要项目中包括**大都汇,联系人和签收人为***,且***在涵睿公司**大都汇供货对账单上有签字,确定就**大都汇,**青海第一分公司与石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涵睿公司理应向**青海第一分公司主***大都汇货款。(2016)最高法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1)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显,故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卖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法定孳息,予以支持;(3)此二项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主张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则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的。所以,应当同案同判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涵睿公司主张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未支持违约金,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公司及其青海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关于鉴定问题,在鉴定过程中,涵睿公司参与了鉴定工作,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1)一审法院认定:“由**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未能按约进行财务对账,导致对货款单价产生争议”正确,事实上,《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地点后,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买方人员签字清点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涵睿公司在供货后,单方填写单价,由于该供货单一式三联,**青海第一分公司持有的供货单没有单价,涵睿公司填写的单价未经**青海第一分公司认可,故未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该单价仅是涵睿公司单方意思表示,非涵睿公司表述的“**青海第一分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是明确载明的”。一审法院启动价格鉴定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涵睿公司认为**大都汇项目属于**青海第一分公司,没有事实根据。首先,**青海第一分公司未认可**大都汇项目的《对账单》是按销货清单价格进行的对账;其次,**大都汇项目和本案不是一个项目实施主体;再次,涵睿公司向**青海第一分公司出具声明目的是告知工地上材料接收人员,避免材料接收混乱,同时材料接收人员仅是接收材料,对价格没有决定权;最后,将**供货价格纳入鉴定范围的原因是涵睿公司起诉请求中包含**工程材料款,在本案未作出结论前,只能将涵睿公司起诉的全部材料款进行鉴定。(3)**青海第一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是同样产品价格相差较大,有些产品价格比涵睿公**认价格还要高,是针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合理反映,并不代表全盘否认鉴定结论。第二,关于**大都汇项目,**青海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方是石化公司,不能以2020年8月1日***明为依据,认为**大都汇项目施工方是**青海第一分公司,故涵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供货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供西宁万科城、西宁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三个工地,不包括**大都汇工地。第三,关于本案违约赔偿问题。**青海第一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及时支**睿公司货款的根本原因是由**睿公司单方填写货物单价,造成双方结算不能,虽就单价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形成合意。且涵睿公司也承认对账行为系双方行为,缺少任何一方,均不能完成对账,涵睿公司也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完成对账,与其关于所供货物价格明确的表述相悖。第四,**青海第一分公司请求对鉴定费用作出合理分担。**青海第一分公司因鉴定垫付鉴定费19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鉴定费也应当按此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涵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1.其是**青海第一分公司的职员,未参与**大都汇项目,该项目由石化公**包,没有证据证明**青海第一分公司与**大都汇项目存在关系;2.关于销货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参与了签订合同和下单,**青海第一分公司除了负责人和公司**确认财务对账单外没有授权任何人对价格进行确认。签订合同时没有确定价格是因双方考虑供货周期长,价格有波动,约定以市场价作为对账依据,所以送货时只有规格和数量,没有价格,每个月对账时,双方出具财务对账单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经多次催促涵睿公司对账,直到当年12月底,涵睿公**提供了有价格的销货清单,但对涵睿公司列出的价格持有异议,双方进行了价格洽谈,因疫情等影响,未能形成最终意见。涵睿公***书写的价格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启动价格鉴定合法;3.关于**大都汇的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的问题,因合同不涉及**大都汇项目,且涵睿公*****大都汇不是**青海第一分公司的项目,该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4.关于违约金,涵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对账,导致**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只能根据市场价格预估,按照70%给付,已支付300多万,涵睿公**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其无权主张违约金,本案纠纷双方都有责任。
***述称,***称标有价格的销货清单是2020年12月底送过去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2020年6月份就送过去了,当时***在场,还有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核对后登记。第二次送过去时还有一位姓黄的工作人员在场,价格单都经核对过。当时送过去的是销货清单红联,涵睿公***保存的是白联,发票是按照**公司要求开具的,供多少货开多少票,**公司付款没有到位,不存在先开票后供货的情况。
涵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立即**睿公司支付材料货款7028261.04元;3.判令**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立即**睿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159346.30元(以7028261.04元为本金,以LPR年息3.85%为计息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4.判令**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立即**睿公司支付违约金2108478.31元(7028261.04×0.3);5.判令**公司、**青海第一分公**担涵睿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6.判令**公司、**青海第一分公**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共计12028.26元;7.案件受理费由**公司、**青海第一分公**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涵睿公司(卖方)与**青海第一分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供西宁万科城、西宁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消防管道材料一批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三、包装、储运及交货:货到地点后,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买方人员签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四、付款:买方拿货月付70%货款,货款当年年底结清;五、违约责任:若买卖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应向对方支付欠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案涉合同签订前后,涵睿公司按**青海第一分公司要求向其工地供货,2020年8月1日**青海第一分公司**睿公司下发《***明》载明:“1.我司材料下单唯一对接人为***,材料下单以唯一对接人为准,非材料对接人的下单,人司将不予承认;2.我司本年度主要项目地址、材料到货联系人及签收人:万科城S10项目联系人***,签收人***,收货地(项目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安宁路;红星天铂三期联系人签收人均为***,收货地: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吾悦广场联系人***,签收人***,收货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与民和路交接处;**大都汇的联系人签收人均为***,收货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29号。所有材料送货地址以项目所在地为准,且每个工地指定唯一联系人。所有送货单必须经过联系人或签收人签收为有效,没有经过签收的送货单将不予承认,对于非以上项目需要送货的,我司对接人将在材料下单时,与各供应商明确送货地址及签收人”。合同签订后,涵睿公司向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供货,向山东**青海第一分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10763401.78元。涵睿公**认**青海第一分公司先后付款345万元,剩余7028261.04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要求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未果,遂起诉主张权利。**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抗辩认为,涵睿公司在供货后,自行在供货清单的单价一栏里单方填写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单价,该单价未经**公司及**青海第一分公司确认,向一审法院申请询价。**青海第一分公司委托青海夏都中一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估价咨询报告》,估价结论:涵睿公司为**青海第一分公司在万科、新城吾悦广场和红星三期北消防安装项目中所供材料市场价值为665.27万元。涵睿公司认为,该咨询报告不包含**工地供货款,是单方询价不予认可。2020年11月9日由经办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大都汇材料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共计欠款1009772.9元。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对本案签订合同时的相关产品进行价格鉴定(即2020年3月1日订合同时的产品价格)。涵睿公司虽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但为本案的审理提供依据,应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22年8月25日该公司作出***字(2021)650096号《关于消防设备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该案《销货清单》中消防设备的市场价格,采用市场法鉴定价格。经分析测算,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鉴定意见为人民币8917288元。鉴定范围向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所有供货。涵睿公司与**公司均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释明。鉴定机构书面对双方提出书面异议给予了答复,并就**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提出的专门性问题出庭进行了说明,认为本价格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另查,2016年4月20日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A区2.1期、26#、27#楼及A区车库消防、通风工程交承包人实施,合同总价:9992079元。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张淼为**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A区2.1期、26#、27#楼及A区车库消防、通风工程的授权代表,全权负责与发包人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委托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本次项目自然终止。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涵睿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司法鉴定价878234.8元。**青海第一分公司分期付货款323万元,而涵睿公**认先后付款345万元中,不排除包含**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付款22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买方人员签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买方拿货月付70%货款,货款当年年底结清”。**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抗辩认为,涵睿公司在供货后,自行在供货清单的单价一栏里填写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单价,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对货物价格产生争议,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涵睿公司按约定时间不能收取货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
二、涵睿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如何确认?由**睿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未能按约进行财务对账,导致对货款单价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22年8月25日该公司作出***字(2021)650096号《关于消防设备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该案《销货清单》中消防设备的市场价格,采用市场法鉴定价格。经分析测算,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鉴定意见为人民币8917288元。鉴定范围:涵睿公司向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所有供货。而**大都汇项目的承包人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签订《供货合同》之前的2019年5月涵睿公司拟就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司法鉴定价为878234.8元。**大都汇项目并非**青海第一分公司的项目,供货主体不同,涵睿公司可另行向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涵睿公司向**青海第一分公司的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地供货,被告山东**青海第一分公司分期付货款323万元,而涵睿公**认先后付款345万元中,不排除包含**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付款22万元。故本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总鉴定价8917288元中扣除已付货款323万元,再扣除**大都汇鉴定价878234.8元为4809053.2元,涵睿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涵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以LPR年息3.85%为计息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从价格鉴定结果来看,**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实际欠款4809053.2元,应当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3.85%计算为:4809053.2元×3.85%×7/12月=108003.3元,以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双方未能按约进行财务对账,对货款单价产生争议,导致不能结算,酿成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青海第一分公司分期付货款323万元,已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故涵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有票据的11万元,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因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双方均有责任,故按胜败比例支持56766元较为适当。涵睿公司为防止**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转移财产,致使判决难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系欠款行为造成,应当由**公司、**青海第一分公**担,涵睿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山东**公司作为法人,对其青海第一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解除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青海第一分公司、**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睿公司货款4809053.2元;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8003.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676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共计4985851元;三、**青海第一分公司、**公司共同给**睿公**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涵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04元,已减半收取39252元,**睿公司负担18714元,**青海第一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20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涵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审批表》《材料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大都汇项目经理为***(**公司员工),分管副总为***,其对外履职,后果由**青海第一分公**担;支付给涵睿公司的承兑汇票是由**青海第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张淼名下另一公司后再背书转让给涵睿公司,该行为应认定为**青海第一分公司**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涵睿公司与***、***、张淼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睿公司要求货物品牌不同,价格不同,不能一概以市场价格统一认定;2019年9月17日,***与涵睿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协商价格,并让涵睿公***单价,说明**青海第一分公司发出价格要约邀请,涵睿公司作出价格要约,**青海第一分公司以默示行为承诺,完成价格合意;2020年9月3日与***的聊天记录可知,涵睿公司将报价表发给***,单价及金额***知晓,并以默示行为承诺;**青海第一分公司指定涵睿公司开具定额发票,不存在先票后货行为;2020年6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让涵睿公司将材料送到**,收货人为***,***为**青海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其让涵睿公司运送材料到**工地的行为构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发出价格要约邀请,并承诺以涵睿公司要约价格付款;与张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淼收到涵睿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20万元,双方已对价格形成合意;**公司及其青海第一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一审时张淼表示双方对于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确定单价;证据3中***、***对于价格没有决定权,**公司对***的授权范围不包含洽谈价格,涉及价格问题不属于职务行为,***无权决定货物单价,涵睿公司应提交***、***得到**公司授权进行价格确认的证据。***质证认为,电子承兑汇票恰好证明**公司与**大都汇没有关系,从承兑汇票的背书看,由**公司把承兑汇票背书至张淼名下的另一家公司,然后再背书转让给涵睿公司,如果**工地是**公司的项目,**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涵睿公司;涵睿公司提出不能以市场价格统一认定,恰恰证明了一审启动价格鉴定的合理性,因为市场价格波动,市场价格由原材料价格以及商业行为决定,综合考虑一审鉴定结论基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确认价格,***未收到任何货价表,也没有确定价格的权利;***多次催促涵睿公司进行对账,**睿公司2020年12月才把写了价格的销货清单提供过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涵睿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中约定:供西宁万科城、西宁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消防管道材料一批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包装、储运及交货中约定:货到地点后,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共同清点,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买方人员签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拿货月付70%货款,货款当年年底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买卖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应向对方支付欠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2020年8月1日,**青海第一分公司**睿公司下发《***明》载明:“1.我司材料下单唯一对接人为***,材料下单以唯一对接人为准,非材料对接人的下单,我司将不予承认;2.我司本年度主要项目地址、材料到货联系人及签收人:万科城S10项目联系人***,签收人***,收货地(项目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寨安宁路;红星天铂三期联系人签收人均为***,收货地: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吾悦广场联系人***,签收人***,收货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与民和路交接处;**大都汇的联系人签收人均为***,收货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29号。所有材料送货地址以项目所在地为准,且每个工地指定唯一联系人。所有送货单必须经过联系人或签收人签收为有效,没有经过签收的送货单将不予承认,对于非以上项目需要送货的,我司对接人将在材料下单时,与各供应商明确送货地址及签收人”。
合同签订后,涵睿公司根据**青海第一分公司要求持其公司开具的三联单(第一、三联写有价款,第二联未写明价款)分别向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工地供货,由**青海第一分公司所在各工地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2020年11月9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销货清单明细显示,**大都汇材料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共计欠款1009772.9元。2021年5月20日,涵睿公司通过微信向**青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淼发送《欠款单》记载,**青海第一分公司收货金额10478261.04元,要求开发票10763401.78元,付款合计3250000元,欠款7228261.04元。**青海第一分公司收到该《欠款单》后,于2021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涵睿公**认**青海第一分公司在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工地四个项目共计付款345万元,剩余7028261.04元未支付,而**青海第一分公司认为在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三个项目已付款为323万元。后涵睿公司多次要求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青海第一分公司以涵睿公司供货后,自行在供货清单的对账联中填写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单价,该单价未经**青海第一分公司确认为由,未支付剩余货款。一审中,**公司申请对本案签订合同时(即2020年3月1日)的相关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字(2021)650096号《关于消防设备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该案《销货清单》中消防设备的市场价格,采用市场法鉴定价格。经分析测算,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鉴定意见为8917288元。鉴定范围向万科城S10、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大都汇所有供货。涵睿公司与**公司均对鉴定结果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释明。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并就**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提出的专门性问题出庭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石化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A区2.1期、26#、27#楼及A区车库消防、通风工程交承包人实施。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张淼为**地产西宁大都汇项目A区2.1期、26#、27#楼及A区车库消防、通风工程的授权代表,全权负责与发包人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务。委托有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本次项目自然终止。
涵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律师代理费230000元。
因**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主**睿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价格虚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涵睿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报价与涵睿公司报价时的面价表中的货物价格进行核对,涵睿公司所供部分产品的报价低于销货清单,有部分产品的报价高于销货清单,还有一些销货清单供货的产品在报价单中没有显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都汇的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主张;2.销货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3.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涵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涵睿公司主张解除与**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1.关于**大都汇的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的问题,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形成于2020年3月1日,该合同虽仅约定向西宁万科城、西宁红星天铂三期、新城吾悦广场供货,未包含**大都汇,但在2020年8月1日**青海第一分公司**睿公司下发的《***明》中载明:**大都汇的联系人签收人均为***,收货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29号。据此,**青海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形成时间在后的《***明》时对**睿公司向**大都汇供货是明知的,并明确了联系人签收人均为***,应视为对原《供货合同》的变更。结合2020年6月23日涵睿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中***要求涵睿公司将材料送至**,并指定收货人为***。可见,***是**青海第一分公司在**大都汇的唯一指定联系人及收货人。虽然对**睿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销货清单明细记载的**大都汇项目的货物价格,**青海第一分公司以***无权对账为由不予认可,但因该对账单中的价格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应明细均经***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与涵睿公司对账的行为能够代表**青海第一分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应**睿公司支付**大都汇的货款。2.关于销货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涵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销货清单,而该销货清单是涵睿公司根据**青海第一分公司要求的供货内容开具的三联单,该三联单具有复写功能,**青海第一分公司各工地指定签收人在销货清单第一联上签字时与第二、三联的签字为一次性形成,虽然第二联中未记载货物价款,但因供货时**青海第一分公司各工地指定签收人并非仅在第二联上签字,而在记载有明确价款的第一联上签字时,第三联中同时也明确记载了货物价款,说明**青海第一分公司在收货时对于相应价款是明知的。虽然涵睿公司与**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地点后,由买方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买方人员签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结算货款。但在涵睿公司供货后,双方长期未形成财务对账单的情形下,涵睿公司通过微信向**青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淼发送《欠款单》主张欠款7228261.04元,是基于销货清单记载的总货款,扣除已付款计算出的最终欠款,**青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淼对该《欠款单》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结合涵睿公司与***对账时均依据的是涵睿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价款,可见销货清单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据此计算**青海第一分公司应付货款为7028261.04元(10478261.04元(销货清单记载的收货总额)-345万元(涵睿公司认可的已付款))。3.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主**睿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价格虚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涵睿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报价与涵睿公司报价时的面价表中的货物价格进行核对,涵睿公司所供部分产品的报价低于销货清单,有部分产品的报价高于销货清单,还有一些销货清单供货的产品在报价单中没有显示。但鉴于涉案销货清单是涵睿公司根据**青海第一分公司要求开具的三联单中记载的货物价值、签收人签字均为一次性书写形成,且在货到工地时**青海第一分公司各工地指定签收人在第一联上签字时,该一、三联中已明确记载了货物价款,视为**青海第一分公司对于该价款是明知的。且在供货后,涵睿公司通过微信向**青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淼发送《欠款单》主张欠款7228261.04元,**青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淼对该《欠款单》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销货清单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之前提下,无需启动鉴定程序重新确定涉案供货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青海第一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涵睿公司供货价值的依据。4.关**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当年年底结清,**青海第一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对于违约情形约定为“若双方未按合同履行”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青海第一分公**约给涵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涵睿公司要求**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付702826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且《供货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故对涵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按胜诉比例认定为16226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系涵睿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一审判决后,**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青海第一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公**担。本案系涵睿公司就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在二审中要求涵睿公**担鉴定费用,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且本案无需委托鉴定,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涵睿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睿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09053.2元;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8003.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676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共计4985851元;三、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睿物资有限公**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028261.04元及以7028261.04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睿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226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028.26元;
五、驳回***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2元,由***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583元,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4元,由***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山东**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