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4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南路2218号。
法定代表人*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盖延跃,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盖延跃系国恒公司职工,从事产品质量检查、核对上报供电编号工作。因滕州市中央城小区供电配套设施由国恒公司施工,需根据滕州市供电局审核确定的新编号进行核对。2017年6月13日,国恒公司接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通知后,指派盖延跃、***(本案证人、国恒公司职工)到滕州市中央城小区A区,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开展编号核对工作。6月14日上午,原参加人员继续对该小区C区的编号进行核对,因供电局未对C区下达新的编号,核对工作无法进行。当日上午10时许,盖延跃与***各自离开C区。随后,***独自去了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高压柜试验报告,在核对、修改报告期间,遭受电击。11时许,因中央城小区A区突发停电事故,国恒公司派员赶赴现场,在A区见到盖延跃,并带其到配电室查看故障,与供电局、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进行抢修。抢修期间,盖延跃因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当天下午,其到滕州市滕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右上肢及背部电击伤浅Ⅱ0-深Ⅱ09%TBSA。当晚,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后背、右手及右前臂电烧伤深Ⅱ0-Ⅲ03%TBSA,面颈、前胸及右上臂电烧伤Ⅰ0,顶枕部头皮血肿。2017年6月15日,国恒公司副经理**(本案证人)为盖延跃填写了《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该表“外伤详细经过及原因”栏中作出了如下表述:“6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在关闭柜体门时遭受电击,被电弧烧伤”。2017年7月18日,盖延跃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1日,滕州市人社局向国恒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国恒公司提供了盖延跃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及证据。调查期间,滕州市人社局亦对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9月8日,滕州市人社局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盖延跃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滕州市人社局受理盖延跃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国恒公司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盖延跃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国恒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不足以推翻滕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2017]滕人社工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事发当日前往中央城A区,并非单位安排”。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在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盖延跃因既定工作无法开展,离开了滕州市中央城C区。这时,既定工作任务就已经结束。而盖延跃称其独自前往中央城小区A区,进行核对修改报告的工作,仅仅是其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是从事相关活动。而且,盖延跃作为电力施工企业的职工,明确知道带电操作时,不得少于两名职工方可进行。而其却独自前往。再则,前一日已经对该区编号核对完毕,无需重复进行。即使核对编号,也无需打开正在带电工作的供电柜柜门,其本人陈述,具有重大的矛盾。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盖延跃通过举证陈述,对该矛盾作出了合理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2、认定的受伤原因不明。一审判决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认定为:“核对修改报告期间,第三人遭受电击”。这一认定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又不一致,足以看出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的认定尚无法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盖延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接到通知,专门派员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并当场向其工作人员进行口头陈述。但是在认定中,被上诉人仅在工作单位内向盖延跃提供的两位证人刁某、**进行了调查,但是这两位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属于传来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慎重对待相互矛盾的案件事实,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就直接进行了认定。特别是在明知盖延跃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情况下作出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盖延跃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首先,盖延跃受伤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证人刁某、**的证人证言及其同事王某填写的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可认定:2017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盖延跃在中央城小区A区配电室核对编号,在关闭柜体门时遭受电击,被电弧烧伤,盖延跃在国恒公司质检员岗位。虽然该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推翻其书写的调查认定表中陈述事实,但是,该公司副经理王某系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其在事故发生之初填写的滕州市参保职工(居民)外伤住院调查认定表更为真实,也与事实和逻辑相符。后来,其证言的更改应是为公司利益,不具备可信性,不应予采信。且结合证人刁某、**所作证言和盖延跃在庭审中提交的与公司领导的通话记录、事发时其本人手持实验报告上的电击痕迹,足以证实是因工受伤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辩称盖延跃违反操作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辩解不能成立。工伤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如果盖延跃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依照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处理。但是对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利,还是应予以保障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盖延跃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第三人盖延跃的岗位职责,可以认定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国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