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262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03.56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891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9,710.83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598.50小时×(月工资2,020元÷21.75天÷8小时)×1.5倍=10,422.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34小时×(月工资2,020元÷21.75天÷8小时)×2倍=17,042.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0小时×(月工资2,020元÷21.75天÷8小时)×3倍=2,246.38元];4.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250小时加班工资6,250元[不区分平时或者周末,250小时×(月工资2,900元÷21.75天÷8小时)];5.2015年(13天)、2016年(1天)、2019年(15天)共计29***未休假工资10,642.76元[(2015年月工资2,020元÷21.75天)×13天×3倍;(2016年月工资2,900元÷21.75天)×1天×3倍;(2019年月工资3,200元÷21.75天)×15天×3倍];6.2019年年终奖8,000元;7.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桥梁事业部自营项目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为同丰公司驾驶员。在职期间,同丰公司经常要求**加班,但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同丰公司也未支付**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 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入职同丰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仅2015年,**与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所有劳动合同中无年终奖的约定。2020年1月13日,**以“因公司长期拖欠本人加班费、年休假、调休单,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由,提出辞职。 还查明,同丰公司执行考勤,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 **、同丰公司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税前月工资1,5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此期间**的工资收入1,833.70元至5,202.40元不等。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税前月工资1,5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1,871.60元至8,298.92元不等。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税前月工资1,6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1,389.50元至6,566.90元,其中仅3月、12月低于1,600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税前月工资1,82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2,423.40元至3,622.56元不等,其中3月、6月无转账记录。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税前月工资2,9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的工资收入2,592.70元至27,227.97元不等,其中2016年10月,同丰公司补付**加班工资税后19,400.42元。2017年**的工资收入2,522.70元至7,837.64元不等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基本工资3,1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2,533.60元至7,334.24元不等。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基本工资3,20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2,633.60元至10,025.50元不等。 2020年1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同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03.56元;2、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86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981.15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9,710.83元(其中超时598.50小时,双休日734小时,法定节假日64.50小时);5、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250***时加班工资6,250元;6、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96***时加班工资2,400元;7、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30**时加班工资6,620.69元;(按每天8小时计算);8、2015年(13天)、2016年(1天)、2019年(15天)共计29***未休年休假工资10,642.76元;9、2019年年终奖8,000元。2020年5月22日,该会作出裁决,同丰公司支付**:一、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4,860元;二、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80小时加班工资1,999.99元;三、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96***时加班工资2,399.99元;四、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30**时加班工资6,620.68元;五、2019年15***未休年休假工资4,552元;六、对**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支持。**不服,起诉来院。2020年5月7日,同丰公司按仲裁裁决的全部金额20,432.66元,银行转账支付**。 又查明,在***审中:1、在审查**的工资标准时,同丰公司称,**入职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合同约定的工资)另加加班工资、绩效工资500元构成。绩效需要考核,绩效的系数最高120%,2015年4月调至业务部后就没有绩效工资。**称,不清楚具体的工资组成。2、在审查**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及依据时,同丰公司称,2014年1月至2017年加班工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都是等于或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称,2015年、2016年1月至8月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3、在审查**2015年加班时数计算时,**称,无法明确2015年所要发放加班工资差额的加班日期及2015年未发加班工资具体日期。4、对于同丰公司2016年10月支付**19,400.42元,同丰公司称,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称,是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不是加班工资。5、**、同丰公司确认,加班25小时给1***单(8小时),另17小时按照加班情况再支付加班工资。 审理中,一、**确认仲裁请求3中2016年、2017年,同丰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了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确认仲裁请求3中2015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 二、针对**诉请,双方各补充陈述。 诉请2,**称,2014年上海市的最低工资为1,620元,同丰公司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差额1,891元由此倒推算出来,2014年**全年实际所得47,566元-1,600元×12个月=28,366元,1,500元:1,600元=28,366元:X,X=30,257元,30,257元-28,366元=1,891元。同丰公司称,2014年**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 诉请3,**提供(1)自己手写的2015年加班时间记录,并要求桥梁事业部**在2017年4月1日签名,(2)自己手写的2015年4月至12月行车日记,此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加班,同丰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同丰公司称,因为项目有经费可结算,一般每月有5-6个项目能够结算,如果出差还有一定固定的补贴。所以在**调入桥梁事业部之前,就明确有补贴没有加班工资,即加班工资是以其他方式给,如休息、补贴。同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人**到庭作证证明,(1)当时不愿意签,但领导要求不要有冲突,就只能在2017年4月1日签字,(2)行车日记需现场技术人员签字,但这些是**自己手写的,(3)2016年之前,跟司机讲好,加班费通过其他方式,比如加班后第二天休息,或者给补贴,之后为避免冲突就改为支付加班费,加班后先**自己记录,属实我就签字,再做加班统计。同丰公司还称,2016年9月,**口头提出要补发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经过双方协商,以支付税后19,400.42元和给10***单作为补偿,解决此事。**否认有补贴,认为19,400.42元中不包含2015年4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只是2016年1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 诉请4,**称,2016年10月,同丰公司告诉自己补发2016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但为什么补发、怎么算的不知道。坚持同丰公司已经支付的19,400.42元与诉请4不重复。**还称,同丰公司的习惯是加班25小时给8小时调休单,所以现在自己有80小时调休单,到推算出加班时间250小时,同丰公司没有支付过此250小时的加班工资。同丰公司没有规定调休单可以换算成工资,但法律有此规定。同丰公司称,在**调入桥梁事业部之前,双方都说好只有补贴没有加班工资,即加班工资是以其他方式给,如休息、补贴。所以公司也没有做相关的加班时间统计,但2016年9月,**口头提出要补发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了这段期间的加班时间后,支付19,400.42元和10***单作为补偿,解决此事。另外,公司传统做法就是调休单到第二年春节时2月底前用完,否则作废。公司也没有调休单可以换成工资的规定。 诉请5,**主张,根据目前还在手里的年休假单,2015年有13天、2016年有1天,同丰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丰公司称,因年代较远已经无法核实,但**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诉请6,**主张,每年同丰公司都有8,000元的年终奖,**提供了与桥梁事业部***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同丰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对年终奖从未有约定,公司也是根据效益发放,近年来**所在部门效益不好,所以根本没有年终奖,所以***在录音中一直讲以前以前,没有讲2019年**有年终奖。 诉请1,**主张,同丰公司拖欠工资,自己被迫辞职,同丰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丰公司称,没有恶意拖欠加班工资。还称,2019年12月**就来公司咨询养老金合并手续,还特地找几个总经理聊天、录音,目的很强,认为**2020年1月的辞职有问题。 三、同丰公司表示,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丰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内的劳动关系和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均由同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同丰公司一致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不再主***裁请求3中的2015年、2016年至2017年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请2,**在仲裁审理中就明确不清楚具体的工资组成,根据**提供的2014年银行工资清单,**当年的收入除3月、12月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600元,再根据**的加班工资倒推演算法,可以证明2014年同丰公司有支付**加班工资,所以现**仅仅以倒推演算法主***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并要求其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3,对于2016年10月同丰公司支付的19,400.42元,**在仲裁时和在本院审理中的事实陈述完全不同,对此**没有任何合理解释。至本案审理中**认为该款只包含2016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只知道补发2016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为什么补发、怎么算都不知道的事实陈述,亦不符合情理。再者,根据**提供的2015年银行工资清单,当年**的工资收入2,423.40元至3,622.56元不等,也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820元。如果再根据诉请2中**的加班工资倒推演算法,应该可以证明2015年同丰公司也支付过**加班工资。因此,对于**提供手写2015年加班清单和2015年4月至12月行车日记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加班和同丰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4,2016年10月,同丰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还认为此与要求同丰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250小时加班工资(即诉请4)不重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认为根据同丰公司加班25小时给1***单(8小时)的规则,和**的加班时间倒推演算法,80小时调休单等于加班时间250小时,但显然**对规则的理解与仲裁时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规则不一,与事实不符。第三,对于调休单换成加班工资,**明知同丰公司并无此规定,同丰公司也不承认有此规定。故**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5、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直至2020年1月才申请仲裁,要求同丰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6,根据**提供的与***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同丰公司应该支付**2019年年终奖8,000元,故**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1,虽然同丰公司在2016年10月补付了**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后同丰公司也依据仲裁裁决支付了**加班工资等所有款项,但事实上同丰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恶意,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同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7、**要求同丰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桥梁事业部自营项目工资50,0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4,860元(已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80***时加班工资1,999.99元(已履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96***时加班工资2,399.99元(已履行);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11月的30**时加班工资6,620.68元(已履行);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5天年假4,552元(已履行); 六、对原告**其余诉请(除**不再主张和本院不作处理之外)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