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拓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春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拓城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地丽娜尔·阿布都卡迪尔,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麦提图尔荪,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固玛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5959472436。
法定代表人:欧阳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春风因与被上诉人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春风于2022年3月14日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称,不再向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20,000元。***、***、吴春风与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再无(2021)新3223民初798号民事案件以及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样,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自愿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称,不再向***、***、吴春风主张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所涉及的违约金和损失。其与***、***、吴春风之间再无(2021)新3223民初798号民事案件以及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以及反诉原告***、***、吴春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吴春风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皮山佳雨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吴春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 尔 妮 萨 · 阿 卜 杜 拉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那克 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