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1民初3523号
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526908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管材。2019年1月23日,经被告核对,剩余50000元欠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全部还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是对合同交易规则的破坏以及商业交易诚信原则的不尊重。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管材管件货款500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还清。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管材管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核对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请管辖异议,本院做出(2019)冀1081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提请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付清。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没有还清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