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彦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4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并无异议,为内蒙古多伦县,属于约定明确。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于货物质量问题也发现于内蒙古多伦县,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移送内蒙古多伦县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43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系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管辖上诉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