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
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砚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是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但被上诉人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霸州市。其次,对于产品质量所出现的事故所在地为河北省固安县境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霸州市宏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上诉人及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之一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