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6446号
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彦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其明,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联系,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十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包其明,被告***亦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9742.57元,自2019年0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399742.5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长期合作销售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进行销售。2019年01月20日被告最后回款,经核算被告剩余399742.57元至今未能给付,然而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是对合同交易规则的破坏及商业交易诚信原则的不尊重。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对本次起诉金额不认可,所谓的最后对账时间不认可。我认可已于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实所剩货款欠款金额为290321.6元。庭审后提供书面答辩状(附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作关系。
2、2018年5月4日***、***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384.77元。
3、12199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244107.4元;12939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245932.03元;13106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258585.59元;13133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65235.37元;14247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14957.5元;14512号发货清单一份,发货金额116410.2元;
司机驾驶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有司机签字的发货清单,证明上述发货单数量及总金额964737.54元。
4、20180925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34440元、税款4477.2元、银行回款单34440元;20180705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四张67273.95元、95323元、95323元、95323元、增加税款12305.46元、银行回款单两张115886.95元、237356元。银行回款总金额387682.95元。认可的私户回款总计481970元,总税款16782.66元。以前发货未含税款开票,被告拖欠销售款:证2货款+证3货款+税款=总货款1288904.97元,银行回款+认可私户回款=回款总金额869652.95元,总货款-回款总金额=未付货款总金额419252.02元
5、20181113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882.2元、银行回款单7882元(自己发货不算在上述证3发货清单中);20180318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2133.31元、银行回款单22133.31元(自己发货不算在上述证3发货清单中);20180822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4690.45元、银行回款单24690元(自己发货不算在上述证3发货清单中);20180913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5459元、银行回款单55459元(自己发货不算在上述证3发货清单中);20180910号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5606元、银行回款单15606元(自己发货不算在上述证3发货清单中)。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没有异议,但在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当时没有扣除,应在货款中扣除,这个案件中被告王喜忠所欠款项是本案被告的。原被告当时口头协议用王喜忠所欠本案被告的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把债务抵消一部分。对证3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且通过电话最后在2018年12月1日对过账为290321.6元,并且原告已于第一次诉讼中体现。对证4认可银行回款,债权人是被告,是被告方客户对公回款,给原告公司。对证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客户是发生在我们经销商范围内,都是我们的客户,所采购的材料都是通过被告商店销售出去的,只不过对方要取得厂商的发票,才跟原告签订有合同协议,都是通过我们同意的,不是原告自行销售的,假如原告自行销售的,原告就违反了经销协议。
庭审中,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第一次民事起诉状、***在2018年12月1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自认至2018年12月1日止经双方核对后所剩欠款290321.6元,银行转账记录可辅证原告起诉的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并不是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所称的由原告代理人自行书写。对本次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不认可。
2、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本次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同时证明了2017年11月29日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债权人是二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代签的对账明细金额307384.77元中,没有抵扣该判决中的款项。
3、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笔执行款项13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已由原告进行受让,应当在本次诉讼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当年承诺只需二被告付给代理人张炳伦3000元就可以,也无需出庭举证和承担律师费用及后期其他费用。
4、原告与被告及齐齐哈尔商店对账明细一份、与第三方客户处理书一份,证明河北**公司于2017年销售给被告齐齐哈尔商店的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把问题货物退还公司,并承诺先由二被告与第三方客户协商处理,由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期由公司承担,称已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第五条第四小项中有约定,无需另行写承诺书,在实际发生于2017年8月9日的退货明细中,原告已经收到退货并在对账明细中抵扣当年的欠款,所以原告既已承认问题货款的退款,就当履行合同承担二被告先期垫付赔偿款46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扣。
5、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应当于双方最后认定的对账日期即2018年12月1日后,扣除该两笔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次在开庭笔录中提出过,可以看开庭笔录。对证2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只是原告代被告诉讼没有债权转让问题,该债权没有回款。对证3没有异议,该费用是诉讼费支出(不包含律师费),不认可本次诉讼金额中予以抵扣,该债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法核实该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厂商找过我们,只是被告自行提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证5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扣除,税款没有扣除。
本院结合庭审,对本院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等均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亦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约定被告在海拉尔、齐齐哈尔、二连浩特销售原告“**”品牌产品。2018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7384.77元未付。2017年11月29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8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该案中王喜忠下欠的货款132000元是原告代替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该案中王喜忠的欠款债权人为被告,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1446.95元(115886.95元+15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于2018年5月4日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7384.77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以双方在2018年12月1日电话中确认最后欠款290321.6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被告王喜忠下欠货款132000元,无论是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还是原告主张的代替被告行使诉权,该案王喜忠履行判决书的相对人均为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故该判决书中王喜忠应履行款项不论是否实际履行,均应在本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5月4日对账后,仍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与他人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等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被告客户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15886.95元,于2019年1月20日***向王砚明付款1556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笔款项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相关客户赔偿4.6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为43937.82元(307384.77元-132000元-131446.9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条款,故本院确认自被告最后付款次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被告应以4393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937.82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以4393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原告承担3248元(已预交7296元),由被告承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凯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