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71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身份证号:××× 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身份证号:××× 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587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21915元,2019年5月13日之后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修井车及所有附属设备配属时代牌农用车及附属设备以及正常生活用品等卖给原告,总价格为53万元,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28日24时以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债权、车辆交通事故等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挂靠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油水井维护性作业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在书面《车辆买卖协议》里明确约定,原告享有被告***与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经营和挂靠协议的权利,2016年4月29日0时以后所有的结算费用归原告,由被告***协助原告与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结算。《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支付53万元价款,被告***将其承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油水井维护性作业施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施工至2016年12月5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确认并经被告西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挂账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1225876元,但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小区XXX室地址并非***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杨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