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奥腾公司诉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志民初字第00701号
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石油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顺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志丹县顺宁镇羊宫沟门一处约4亩大院及8间平房,租期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4.2万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工作需要,搬出被告大院及房屋。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催要第二年房租,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租金4.2万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顺宁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房屋租金4.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顺宁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4.2万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第二年租金4.2万元。
3、本院与被告的妻子***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房屋租赁给第三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顺宁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房租费4.2万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剩余租金4.2万元,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放弃合同权利,此时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导致被告房屋毁损和物品被盗,原告应承担被告财产损失2.2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顺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志丹县顺宁镇羊宫沟门一处约4亩大院及8间平房,租期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租4.2万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2014年10月,原告搬离被告房屋。2014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催要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房租,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第二年房租4.2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上述大院及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另查明,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2000元,即月租金为3500元,双方未履行房屋租赁期限为8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0日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已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能履行房屋租赁期限内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顺宁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交纳4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