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972号
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1号楼1幢1单元10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呼海龙,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之子**乘坐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因**系原告单位员工,家庭经济困难,三被告找到原告单位,希望协助筹措资金以便办理后事。原告单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多方筹措,最终筹集到36万元,并将资金出借给三被告,供其办理后事,以慰死者。双方签订《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赔偿后五日内将原告垫付的36万元资金一次性偿还。
之后,被告向***前旗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原告列为被告之一,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没有任何责任,由其他责任方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获得赔偿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整;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他人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基础事实为2015年8月17日其与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承包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对损失进行赔偿。涉案的26万元为赔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证处出具(2015)鄂乌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申请人为甲方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公证事项为**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代事故责任方先行垫付现金总额3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此款为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向乙方的借款非甲方应承担赔偿款项。二、乙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对甲方的垫付资金行为表示感谢,甲方是否存在责任及责任大小由法院最终判定。经乙方全体人员协商一致,此笔现金由***作为代表一次性领取,法院最终判定甲方应承担的份额从此笔垫付款中扣除。甲方于本协议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后,向乙方交付所有款项。三、在收到上述甲方垫付资金10个工作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责任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获得赔偿后五日内优先将甲方先行垫付的36万元资金一次性偿还给甲方或者同意由责任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或同意法院将执行回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但法院判决甲方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从此笔款项中扣除;无论任何情况,乙方如在收到甲方上述垫付款项后15日内没有返回给甲方,甲方享有向乙方追索的权利。上述约定具体、明确。
2015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出借款项36万元整,收款人:***。”
2015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出具(2015)鄂前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原告为***、***、***、***,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调解书中载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当庭给付原告(已履行);下欠260000元,若被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垫付款260000元的追偿权,则原告放弃对被告**260000元的赔偿款。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放弃追偿权的证明由被告**负责于2016年2月10日前向本院提供,逾期提供则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6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已履行)。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就此一次性了解,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表示(2015)鄂前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赔偿原告11.7万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公司代替***支付给***、***、***、***,故本案中只主张26万元。同时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并未通过**给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出具放弃追偿权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资金垫付协议、公证书、收条、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5)鄂前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及撤诉申请书,可以认定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意外死亡一事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意外身亡一事资金垫付协议》、公证书、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6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中10万元系其公司代替***向***、***、***支付,故本案中只主张26万元。根据公证书可以确认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性质系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