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志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奥腾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顺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年房租为42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房屋结构原封不动,如有损坏,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打招呼,单方终止了合同,将自己设备搬走,另行租房。在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八间房屋的防盗门窗严重损坏,造成原告围墙地基下陷,原告只得自己修理损坏的房子,现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损坏原告门窗、围墙地基下陷致使原告损失费2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顺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合同存续期间内有看管、维护房屋义务,并有义务保障租赁物不毁损、不灭失;
2、收款收据两张,用于证明房屋损害后原告雇人维修花费22000元;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将房屋租给一个车队,大约2014年秋天车队搬走后,看见房屋大门损坏,卷闸门也损坏了;
证人段荣亮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找到其维修门窗,共维修了卷闸门2个、防盗门6个、窗户6个、防盗网6个,共12000元。
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份原告雇佣其垫院子和房屋东墙地基,共花费10000元;
证人***,证明被告租赁过原告房屋,后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后之间搬走,搬走后原告房屋被损坏。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害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房屋损害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改动、损坏原告房屋,原告地基下陷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房屋各项设施系被盗,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赔偿;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请法庭查实;对于证人段荣亮、***、***证言,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案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损害事实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奥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2014年9月1日被告终止合同,从原告房屋内搬走。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单方违约,搬走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看管义务、维修义务有义务,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门窗、恢复地基的损失,虽然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损害的事实是由被告所造成;并且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门窗和地基下陷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