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华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温春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绿泽农林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县惠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华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易县绿泽农林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公司)、易县华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温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泽农林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温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华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窝工损失共约1358822.5元,被告华锋公司、***对1358822.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泽公司在支付华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绿泽公司在易县大门及其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挂靠在被告华锋公司名下。2018年7月13日主体结构竣工,原告撤出施工场地,原告多次找***确认总工程量,被告***总是推脱不进行结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泽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方是发包给华锋公司的,华锋公司承保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是***,支取工程款项也是***,对三原告所诉我方并不知情;2、我方已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承包方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3、华锋公司或是***与三原告如何约定工程内容及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是否支付三原告工程款项,在发包人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应驳回三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施工的所有实际面积应为5053平米(含通廊桥及塔尖),地下室原告方只做了挡板墙,面积没有,合同约定所有建筑面积5053米,均按单价490元计算。挖地基和回填时的机械设备,包括机车运费没有单独算,都应包含在每平米490元范围内计算。

华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签订了关于惠东农业文化产业园大门及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梁各庄镇××店村,***作为施工的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2、由原告方自己根据实际施工发生的料款通过整理登记主张关于项目中的塔尖买料费用共计32355元。3、由我们向四方汇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建设工程预算书,证实原告施工中该通廊桥的造价为326200元,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490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方对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窝工工时的计算清单,共计为659个工时,我们也申请法院现场勘查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主体结构已经完工,发包方已经开始使用以及原告方实际在工程中建造了地下室,该地下室并不在双方最初约定的合同及施工图纸之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绿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有效的规定;对证据2-4均为原告方单方陈述,且我方对原告方是否实际施工,是否与华锋或***有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上述证据也无我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工程款项与我方无关。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们应该也签字,我们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3不认可,我们合同中有约定通廊桥也应按约定的490元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对窝工损失我们不认可。

绿泽公司依法提交证据:1、我们与华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华锋公司以及工程总面积是5628平米,固定单价每平米1200元,其中一次结构是800元,二次结构是400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工程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按一次结构价款的70%付工程款,计算出来是3151680元。二次结构完工验收后十日内按二次结构价款的60%付工程款为1350720元,自工程全部竣工后十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为5402880元。2、***的工程支款凭证17份总金额为6050050元,证明我方已超付合同约定时间节点的工程款项,就原告所诉一次结构工程款项内容我方于2018年12月15日已支付5071450元,我方对比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应付3151680元的款项金额不存在拖欠承包人施工款的事实。

原告对绿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绿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方支款凭证共计35张,总价款1935375元(此款项数额为将支款凭证717641元更正为117641元后计算数额)

对上述支款凭证,原告质证意见:对其中20张支款凭证、价款共计1477721元无异议;对其中12张支款凭证,价款共计270013元不认可;对刘向东支取的7万元(2张凭证)不认可;对其中一张717641元的支款凭证不予认可,应为117641元。

综上,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认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绿泽公司位于易县大门及其综合楼施工建设。2018年7月13日主体结构竣工,原告撤出被告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大门及其综合楼一栋5628平米的劳务及辅料和措施项目单价为490元每平米,共计2757720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中签订的水塔(水泵房)466平米,因无实际施工,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于扣除。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对地下室进行了施工改造,面积417平米原告主张应按签订合同标准进行工程核算,但被告***辩称地下室原告方只做了挡板墙,面积没有。对此,本院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勘验,地下室与综合大楼实为一体,故应认定为该综合大楼的一部分,应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准进行工程结算。对原告提出的其它施工项目以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与被告产生争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核实支款凭证时,被告***的儿子将2018年9月19日工人工资117641元对账单误认是已支取的工资,随后将2018年9月19日的支取工人工资117641元的凭证涂改为717641元,经核实,被告***确认涂改后的717641元工资支款凭证应为117641元。经双方核实确定,原告已支取工程款1935375元,对原告关于高长福、刘向东支取工程款不予认可的事实,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出示的相关材料,高长福、刘向东因认定受原告委托从事相关行为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设定了工程范围、建筑面积、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合同内容,并明确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告绿泽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071450元,不存在拖欠承包人***施工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故被告绿泽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华锋公司名下,***与华锋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告对其挂靠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与华锋公司的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华锋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798335元(施工面积计算为:5628平方米(总面积)-466平方米(水泵房)+417平方米(地下室)=5579平方米;工程款计算为:5579平方米×490元/平方米=2733710元,原告已支取工程款1935375元,剩余工程款2733710元-1935375元=798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启国

审 判 员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