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472号
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31M。
法定代表人:杨玉昆;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流芳,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5198400U。
法定代表人:周顺生;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流芳、朱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顺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意见,依法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应纳各项税收人民币154,282.50元(补交税款按照税务局核定为交易票面金额的25%)及逾期支付罚款及滞纳金人民币55,773.12元,合计人民币210,05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共同参与项目名称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实验室改造工程A包”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为,由甲方负责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乙方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第1.2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各种赋税。但是,项目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1日用于原告抵扣申报纳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票号分别为:13783717、13783718、20754061、20754062、20754086、20754087),经税务稽查部门核查其销售方属于出逃企业,相应的办公地址已未办公,也未经过年度结算,故已经开出的上年度发票因不能核查其真实情况,故不能用于抵扣税款,因此要求原告对于不能用于抵扣税款的相应发票进行重新纳税。2019年5月24日,原告已经对相应纳税事项向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五华区税务局正式完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积极支付,因为涉案工程产生的原告已垫付的税款,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主动承担支付税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5.1条约定,本项目中是由原告代扣代缴各种税金,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各项费用全部交清。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代扣代缴各种税金还有手续费等款项之后将剩余的款项汇给被告,并不存在被告需要使用发票税票来抵扣办理的情况,不存在被告自行完税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订《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将该院气象路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人民币2,599,799.14元;通用条款第38.2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等。
二、2015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共同承揽、实施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实验室改造工程A包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1.1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1.2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按规定交纳报建、招投标和公司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同时承担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种赋税(如乙方已在当地税务部门完税,则凭税票办理相关手续)。1.3按甲方职代会文件精神,项目实施抵押金担保制。1.4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管机构对施工全过程监管。第二条,甲方及其代表的权利义务:……2.5甲方代表有义务帮助和协助项目经理部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的联系,协助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6办理双方认为需要甲方或以甲方名义办理的其他事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项目中标后,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的要求,按公司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选派得力的领导班子和精干的施工队伍,提供实施工程所需资金、技术人员、机械和材料物资。并按公司要求做好开工准备(包括门楼、围墙、临时设施、场内施工道路等),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信守合同,维护甲方的信誉,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养护,直到工程圆满通过,最终验收,保修期满、保修责任完成为止。……第四条,银行账户: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从公司基本账户拨付,甲方扣除各项费用后,其余工程款由项目经理部包干使用,并确保工程专款专用。第五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5.1乙方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1.5%的管理费上交甲方,并且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项目工程拨付预付款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代扣代缴各种税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各种费用全部交清。5.2本工程在执行过程中,凡属投标文件上约定以外的内容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3乙方与甲方经营单位的往来款收付按公司规定执行。5.4已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劳保基金全部由甲方收取,未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劳保基金,则由甲方向工程建设方或该工程项目上级劳保统筹机构收取。5.5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权限及违约:6.1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与总公司的名义办理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被业主索赔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经济赔偿……
三、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
四、原被告依据合同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税费率为5.39%,其中:营业税为工程收入的3%,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增值税税额的7%,教育附加费为增值税税额的3%,地方教育附加费为增值税税额的2%,印花税为工程收入的0.03%、企业所得税为工程收入的2%,合计5.39%。
五、原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上述税费及管理费后,已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3,314元,分别为:
1、原告收到预付款人民币519,959.82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按总工程款人民币2,599,799.14元的1.5%的管理费人民币38,996.98元、5.39%的税金人民币28,025.83元、手续费人民币37.01元,合计人民币67,059.82元后,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分两次转账支付被告共民币452,900元;
2、原告收到第一笔进度款人民币879,666.32元,在扣除5.39%的税金人民币47,414.01元、手续费人民币52.31元,合计人民币47,466.32元后,于2016年4月21日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832,200元;
3、原告收到第二笔进度款人民币202,269.93元,在扣除5.39%的税金人民币10,902.35元、手续费人民币67.58元,合计人民币1,069.93元后,于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分两次转账支付被告共人民币191,300元;
4、原告收到第三笔进度款人民币300,000元,在扣除5.39%的税金人民币16,170元、手续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16,200元后,于2016年6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283,800元;
5、原告收到审计尾款人民币581,077.06元,在扣除5.39%的税金人民币31,320.06元、手续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1,370.06元后,于2016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549,707元;
6、原告收到质保金人民币103,457元,在扣除手续费人民币50元后,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103,457元。
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项目进度预审报审资料上册》《项目进度预审报审资料下册》《结算价审核报告》;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结算价审核报告》、《发票》、《进账单》、《收据》、银行流水在案佐证。
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用于扣税的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开票主体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原告无法扣税,原告产生税金损失人民币154282.5、滞纳金人民币55,773.12元。为此,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六份、《完税证明》、《非正常户认定表》予以证明。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税费,被告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提供发票扣税的事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票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要求:1、传唤证人周某到庭,欲证实周某是被告财务人员,是周某将案涉六张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财务人员;2、申请对六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指纹鉴定,并提取周某指纹。
周某到庭的主要陈述为,其原在被告公司做行政内勤,财务人员不在时,会要求其交一些支票等事务,已于2017年辞职了。对案涉六张发票的问题因时间过长已记不清。
鉴定问题,经原被告几次协商,选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案涉六张增值税发票上的指纹并鉴定是否留有周某的指纹。2020年7月16日,云南将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函》载明:根据我中心现有检验设备、检验水平和检材条件,无法进行上述指纹委托鉴定事项,作指纹退鉴处理。对此结果,原告再次要求将鉴定交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本院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电话询问,该所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只能对可见的显现的指纹捺印进行提取,无捺印的指纹无法提取。
本院认为,在证人周某并未确认系其将案涉六张发票交给原告,同时也无法通过鉴定方法确定案涉发票上是否留有周某指纹的情况下,原告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六张发票系被告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人民币154,282.50元?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结合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订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及被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可证实,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案外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订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义务,该义务实际由被告通过《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的形式履行;而原被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且不具有隶属关系,因此,原告系将其承包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实验室改造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仅收取管理费,因此原被告间属于工程转包法律关系。
二、案涉《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三、案涉六张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六张增值税发票系出自被告处;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该六张发票补交的税款指向的是案涉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六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公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公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