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待业,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景秀花园B座平台。
法定代表人:周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全,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陆良县文化小学教师,住陆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云芝,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郑彦波,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师宗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明珠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
负责人:沈跃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全、仕云芝、原审被告郑彦波、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依法、客观确认案件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后,对具体赔偿数额的判决计算错误,由此导致上诉人不应再赔偿上诉人150277.00元,而上诉人实际只应再赔偿被上诉人杨保全、仕云芝l061.63元。被上诉人云南科普实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保全、仕云芝的费用不是86096.O0元而是109516.87元。一、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61625.O0元×65%=365056.25元,减云南科普实验有限公司承担的365056.25元×30%=l09516.87元为255539.38元,减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三分之一赔偿数额(662275.O0元×33.33%)220736.25元为34803.13元,减上诉人己付丧葬费50613.O0元中的三分之二33742.O0元,上诉人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l061.13元。二、原审被告郑彦波应承担数额:561625.O0元×35%=196568.75元,其中: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5%,561625.O0元×25%=140406.25元,原审被告郑彦波561625.O0元×l0%=56163.00元;三、原审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数额:365056.25元×30%=109516.87元;综合计算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款项为662275.O0元×66.67%(三分之二)=441538.74元。其款项来源为:1、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00650.O0元,加商业险赔付140406.25元,合计241056.25元;2、一审被告郑彦波赔偿款56163.O0元;3、云南科普实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l09516.87元;4、上诉人应赔偿1061.13元;5、被上诉人杨保全、仕云芝应承担的上诉人已支付丧葬费50613.O0元×66.67%=33742.O0元;合计441538.74元与被上诉人实际应获得赔偿数额相符。
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私自搭乘死者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于杨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原审被告***私自搭乘死者杨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人员选任、车辆派遣和员工管理过程中均无过错,对于杨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由原审被告***、郑彦波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其二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保全、仕云芝答辩: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认定同一起事故,部分是职务行为,部分为过错行为,答辩人认为不符但又考虑***这种不可原谅的罪人,就是要给他自己承担责任,故未上诉。上诉人占了便宜反而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同一起事故张志峰受伤认定为职务行为,为什么又不认定杨某的死不是职务行为?请二审给予审理裁判。答辩人主张同一起案件应属职务行为,应由***所在的公司承担后,向***追偿,一审***为推责也极力主张属职务行为,奇怪的是***二审却只字不提是否为职务行为,两者之间是否联合起来损害答辩方的利益?答辩人本着息事的态度,基本上能接受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有利于上诉人,而上诉人却得益忘本而上诉,本应加重其责任,但答辩方身心疲备无力,无心上诉,二审宜维持原判。
杨保全、仕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共11万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6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20000元,共6216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彦波和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赔偿。2、判决被告科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两原告的女儿杨某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轿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郑彦波所驾的云G×××××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彦波驾驶的云G×××××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云D×××××小轿车系被告***所有,***系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接该公司员工张志锋,故***系履行其所任职公司的指派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科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17时45分许,原告杨保全、仕云芝的女儿杨某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郑彦波所驾的云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该小型客车内的***、张志锋、赵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彦波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后车追尾时钻入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和伤者张志锋、赵某无责任。被告郑彦波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云D×××××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系死者杨某的丈夫,也是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事发前日,***受被告科普公司经理周顺生的指派到云南蒙自市接该公司生病员工张志锋回昆明治疗。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赵某也同车搭乘回昆明。被告***在用自己的车辆接送张志锋和赵某时,将其妻子杨某也同车带回昆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此刑事案件中,两原告及同事故中受伤人员均未接到石林法院告之其参与诉讼通知,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被告***开支了安葬死者杨某的费用共计50613元。被告科普公司支付了本事故中受伤人员***、张志锋、赵某的所有医疗费用。在诉讼中,***和张志锋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赵某另案起诉五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警慎驾驶车辆,被告郑彦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两行为共同作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死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杨某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572220元,2、丧葬费39452元,3、误工费120.6元×5天=60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2275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和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的女儿死亡,且死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确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两原告主张10万元,明显过高,两被告主张不支付精神抚慰金也确不合理,故两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此观点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及被告的过错等情况,该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50000元。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杨保全系在职教师,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安葬事项被扣减经济收入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原告仕云芝误工的实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仕云芝的误工费为60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郑彦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郑彦波应承担给两原告造成的35%的经济损失。两原告及被告***主张由郑彦波承担40%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彦波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辆肇事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的女儿死亡,同车的赵某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和赵某的赔偿数额之和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死者亲属和赵某各自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占两方赔偿数额总数的比例为91.5%,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郑彦波应承担赔偿责任部份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被告郑彦波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赔偿额中扣除10%的费用。因郑彦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的规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彦波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仅达20公里,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主张的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金额由被告郑彦波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奔腾物流公司虽系云G×××××的所有权人,但该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彦波驾驶,依法奔腾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其也系受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应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享受赔偿额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系受害人的丈夫,但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依法有权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权利。受害人杨某和***没有子女,两原告和被告***同为受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被告***在本案中系侵权人之一,也是赔偿权利人之一,其也是在善意搭乘受害人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的父母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在本案中也是赔偿权利人应在其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扣除赔偿额的三分之一。
针对争议焦点四,两原告及被告***主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科普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经理周顺生的安排,到蒙自市接公司职工张志锋回昆明治病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但其私自搭载受害人杨某,己超出科普公司安排的职务范围,又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搭乘受害人杨某虽非公司安排或同意,但被告科普公司也未履行好对其员工外出办公驾驶车辆的有效管理,致使***办理公务时私自搭载其妻子;该公司也未履行好对员工驾车办理公务活动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造成***违反安全驾驶规范而造成事故,故被告科普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其支付了本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酌情确定其承担***应承担赔偿份额中30%的责任。被告科普公司辩称***接送死者,科普公司不能控制,其产生的风险不能预估,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应严格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责任主体的观点予以支持。两原告及被告***辩称***驾驶车辆搭乘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6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662275-100650)×25%=140406元;三、由被告郑彦波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662275-100650)×10%=56163元;四、扣除被告***己支付的50613元,还应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62275-662275÷3)×65%×70%-50613=150277元;五、由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62275-662275÷3)×65%×30%=86096元。上述五项赔偿款合计5335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两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郑彦波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员杨某死亡,张志锋、赵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郑彦波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两车的责任分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机动车辆履行该公司交办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对他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私自搭载受害人杨某,己超出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范围,又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好对员工公务驾车的监管,致使***办理公务时私自搭载其妻子,该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考虑其支付了本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酌情确定其承担***应承担赔偿份额中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杨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郑彦波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负担1504元,上诉人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赵俊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