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346号
原告:**全,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文化小学教师,住***,系受害人**的父亲。
原告:仕云芝,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待业,住***。
委托代理人:***,**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
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玛瑝沟昆河公路旁,统一信用代码:915325266708524562。
法定代表人:方成,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省红河州蒙自市***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花园B座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全、仕云芝与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仕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科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仕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共11万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6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20000元,共6216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和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赔偿。2、判决被告科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两原告的女儿**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轿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所驾的云G×××××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云G×××××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云D×××××小轿车系被告***所有,***系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接该公司员工***,故***系履行其所任职公司的指派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科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承担。
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系其妻子。其是在履行其所服务的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是受被告科普公司经理***通知,到蒙自市接生病的职工***回昆明治疗,顺便把同公司的职工**随车带回昆明。事发当天,其接送***和**,同时将其妻子**顺便带回昆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造成本公司人员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都应由安排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科普公司己实际承担了其和另两个受伤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他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除交强险赔偿外,在第三责任险中,还应赔偿4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未在其被处罚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不应支持。死者系其妻子,其属于死者的直接近亲属,其享有**死亡后,得到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加之其实际开支了安葬费50613元。请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奔腾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运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赔偿额中扣除10%的费用。
被告科普公司辩称:***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公司是派他去蒙自接***回昆明治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他接送或搭乘***以外人员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接送死者行为,科普公司不能控制,其可能产生的风险不能预估,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要科普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本案应严格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范围是什么;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该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观点是否应支持;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任职的科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被告***作为死者的丈夫,是否在本案中应扣除其享有的赔偿数额。
针对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红河公司、科普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红河奔腾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的诉讼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与死者**系夫妻关系;
4、石林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和***手机中的微信截图一份。该判决书中己采信的证据中,**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被告***及同车受伤的**、***、***的询问笔录和微信截图内容,能证实***在此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刑事判决书还证实***受到刑事处罚及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驾驶的云G×××××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
5、民事起诉状一份,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6、支付丧葬费单据8张18页,证实被告***己实际开支丧葬费50613元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系被告科普公司职工的事实;
经质证,两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仅原告认为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石林县法院未通知其参加,不是其故意不参加。被告科普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无意见,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是伪造的、公章是假的,但不申请鉴定。被告红河奔腾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
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两份,证实云G×××××号大型货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无异议,被告科普公司对部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出足予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6日17时45分许,原告**全、仕云芝的女儿**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所驾的云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死亡、该小型客车内的***、***、**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后车追尾时钻入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和伤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云D×××××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系死者**的丈夫,也是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事发前日,***受被告科普公司经理***的指派到**蒙自市接该公司生病员工***回昆明治疗。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也同车搭乘回昆明。被告***在用自己的车辆接送***和**时,将其妻子**也同车带回昆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此刑事案件中,两原告及同事故中受伤人员均未接到石林法院告之其参与诉讼通知,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被告***开支了安葬死者**的费用共计50613元。被告科普公司支付了本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所有医疗费用。在诉讼中,***和***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另案起诉五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警慎驾驶车辆,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两行为共同作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572220元,2、丧葬费39452元,3、误工费120.6元×5天=60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2275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和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的女儿死亡,且死者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确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两原告主张10万元,明显过高,两被告主张不支付精神抚慰金也确不合理,故两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此观点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及被告的过错等情况,该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50000元。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全系在职教师,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安葬事项被扣减经济收入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原告仕云芝误工的实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仕云芝的误工费为60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给两原告造成的35%的经济损失。两原告及被告***主张由***承担40%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辆肇事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的女儿死亡,同车的**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和**的赔偿数额之和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死者亲属和**各自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占两方赔偿数额总数的比例为91.5%,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部份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赔偿额中扣除10%的费用。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的规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仅达20公里,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主张的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金额由被告***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奔腾物流公司虽系云G×××××的所有权人,但该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依法奔腾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其也系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为赔偿权利人,有**受赔偿额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系受害人的丈夫,但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依法有权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权利。受害人**和***没有子女,两原告和被告***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被告***在本案中系侵权人之一,也是赔偿权利人之一,其也是在善意搭乘受害人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的父母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在本案中也是赔偿权利人应在其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扣除赔偿额的三分之一。
针对争议焦点四,两原告及被告***主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科普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经理***的安排,到蒙自市接公司职工***回昆明治病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但其私自搭载受害人**,己超出科普公司安排的职务范围,又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搭乘受害人**虽非公司安排或同意,但被告科普公司也未履行好对其员工外出办工驾驶车辆的有效管理,致使***办理公务时私自搭载其妻子;该公司也未履行好对员工驾车办理公务活动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造成***违反安全驾驶规范而造成事故,故被告科普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其支付了本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酌情确定其承担***应承担赔偿份额中30%的责任。被告科普公司辩称***接送死者,科普公司不能控制,其产生的风险不能预估,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应严格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责任主体的观点予以支持。两原告及被告***诉辩称***驾驶车辆搭乘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65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662275-100650)×25%=140406元;
三、由被告***赔偿两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662275-100650)×10%=56163元;
四、扣除被告***己支付的50613元,还应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62275-662275÷3)×65%×70%-50613=150277元;
五、由被告**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62275-662275÷3)×65%×30%=86096元。
上述五项赔偿款合计5335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两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