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117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待业,住***。
委托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
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玛瑝沟昆河公路旁。
信用代码:915325266708524562。
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花园B座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红河公司)、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同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科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物流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11566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轿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所驾的云G×××××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同车人**死亡、原告和另外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云G×××××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云D×××××小轿车系被告***所有,***系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受公司指派接该公司员工***回昆明治病,科普公司要求原告也乘坐***的车回昆明,故***系履行其所任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科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云D×××××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其所服务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是受被告科普公司经理***通知,到蒙自市接生病的职工***回昆明治疗,其不认识原告,在接***时,原告提出要回昆明,也是请示过公司主管同意,其才把作为同公司职工的原告随车带回昆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造成本公司人员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都应由安排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科普公司己实际承担了其和原告及一个受伤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他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除交强险赔偿外,在第三责任险中,还应赔偿4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未在其被处罚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奔腾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运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赔偿额中扣除10%的费用。
被告科普公司辩称:***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公司是派他去蒙自接***回昆明治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他接送或搭乘***以外人员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是本公司的实习员工,公司没有安排他回昆明,他私自搭车,科普公司不能控制,其可能产生的风险不能预估,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要科普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应严格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范围是什么;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该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观点是否应支持;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任职的科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原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7天的事实;
4、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
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科普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员。
6、部份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科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还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红河奔腾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科普公司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科普公司工作。
3、***手机中的微信截图一份。能证实其在此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
4、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被告***及同车受伤的***、***的询问笔录,证实***系接受公司安排接送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的事实。
5、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科普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无意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红河奔腾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身份。
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两份,证实云G×××××号大型货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科普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住医院的医院票据1张,能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644.05元的事实。
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记录三份和工资表、原告的入职、离职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其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还发放原告的工资一直到当年的10月的事实。还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到其公司工作,同年10月辞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科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红河公司、科普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这些证据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不能采信。在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了伤残等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故该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认定不予采信。该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四被告均无意见,该内容予以采信。该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该三项期间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故该三期时间的认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科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科普公司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无异议,被告科普公司对部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出足予反驳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和被告科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6日17时45分许,原告***乘被告***驾驶的云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K2047+200米路段时,与被告***所驾的云G×××××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同车人员**死亡、同车内的***、***及原告***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后车追尾时钻入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和伤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云D×××××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未投保座位险。***、***及原告都是被告科普公司的职工。***在昆明工作,原告和***受公司安排,在被告科普公司设在云南蒙自市的工作点工作。事发前日,***受被告科普公司经理***的指派到云南蒙自市接生病的***回昆明治疗,原告也同车搭乘回昆明。被告***在用自己的车辆接送***和***时,将其妻子**也同车带回昆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此刑事案件中,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均未接到法院告之参与诉讼的通知,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后,被告科普公司支付了本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所有医疗费用。在诉讼中,***和***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死者的亲属另案起诉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警慎驾驶车辆,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两行为共同作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3护理费120.6×17天=2050.2元,4、伤残赔偿金28611元×20×10%=57222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900元,合计71172.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和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被告***又系用自己的私车好意搭乘并不认识的原告,原告在被告科普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科普公司也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用,故其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直到同年10月,被告科普公司均支付了其工资,原告未因为治疗伤情而减少收入,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中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实其开支交通费12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医院、鉴定伤情,120元的交通费确实不够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质证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中,对其新开支的伤情检查费906.5元,因其丢失了医院检查伤情的相关材料,需重新检查而开支的费用,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增加需按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范围,因本案及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亲属起诉案件的审理时,2018年的赔偿标准均未公告实施,故本案应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此增加请求观点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35%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由***承担40%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云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辆肇事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同车**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和***的赔偿数额之和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死者亲属和***各自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者亲属的赔偿数额占两方赔偿数额总数的比例为91.5%,原告***赔偿数额占两方赔偿数额总数的比例为8.5%,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部份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赔偿额中扣除10%的费用。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的规定,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因超载运输,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仅达20公里,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平安保险红河公司主张的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金额由被告***承担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奔腾物流公司虽系云G×××××的所有权人,但该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依法奔腾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承担责任,因云D×××××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未投保座位险,原告系乘坐在云D×××××小型客车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及被告***主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科普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科普公司经理***的安排,到蒙自市接公司职工***回昆明治病,其同时搭载作为被告科普公司职工的原告从公司设在外地的工作地点回公司,该行为应为履行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且该公司也未履行好对员工驾车办理公务活动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造成***违反安全驾驶规范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科普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普公司辩称***搭载原告,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也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系***的私自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系新到科普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没有交情,***也系工作原因才搭乘原告。被告科普公司的此辩称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1700=9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8.5%=935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7222+2050.2+300-9350)×25%=12556元;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7222+2050.2+300-9350)×10%+1900×35%=5687元;
五、除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还由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222+2050.2+300-9350)×65%+1900×65%=33879元。
上述五项赔偿款合计71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云南科普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