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551号 原告: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石电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石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锐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21,7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需资金周转,2019年12月27日在锐石电子公司借款6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锐石电子公司提供借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锐石电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状诉至法院。 ***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锐石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对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给锐石电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五向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人愿以自己拥有产权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证登记后,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陆万元款项汇入立据人个人账户。特立此据。立据人,***,186××××8399,光大银行,6226××××2348,2019年12月27日。”同日,锐石电子公司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在光大银行的卡号为6226××××2348的账户转款共计60000元。借条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未归还款项,锐石电子公司索款无望,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电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借条签订后,锐石电子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收到借款后,理应该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却一直未支付,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锐石电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锐石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9,44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为12,320元,2021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76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锐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