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6684号
原告:曾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东方城东万达盛峰石材厂经营者,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40号红星大厦第6层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购销款669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10.28元(以669800元为基数,以2023年1月6日起算,按202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0日,共计47010.28元)上述费用共计716810.28元;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购销款5698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69800元为基数,以2023年1月6日起算,按202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海南海之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腾公司)与东方城东闽富强石业(以下简称闽富强石业)陆续向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皇宁村排洪沟工程项目提供石材,约定石材385元/米,共计3480米,总费用1339800元,其中海之腾公司1194800元、闽富强石业145000元。截止至2024年4月26日,被告已向海之腾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剩余594800元未付;向闽富强石业支付了70000元,剩余75000元未付,共剩余669800元未支付。2024年4月27日,海之腾公司和闽富强石业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其全部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曾某,并告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无奈,遂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曾某、海之腾公司与闽富强石业公司并没有存在材料款拖欠。二、XX公司并未收到海之腾公司与闽富强石业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与XX公司无关。三、XX公司以前陆续向海之腾公司转账1018550.00元,向闽富强石业转账145000.00元,向曾某转账300000.00元,合计1463550.00元。XX公司已按照现场提供的工程量结清货款,不存在拖欠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海之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海之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闽富强石业)、债权转让协议(闽富强石业),经本院与海之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闽富强石业的经营者核实前述证据材料,其认可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上面的公章系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此处不予赘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系被告承接东方市皇宁村排洪沟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东方市皇宁村排洪沟工程提供花岗岩,货款按385元/米计算。后原告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向被告项目施工地供货。期间,原告借海之腾公司、闽富强石业名义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原、被告确认被告根据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及发票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下货款:1.2021年11月29日向海之腾公司支付18万元;2.2022年1月28日向海之腾公司支付10万元;3.2022年1月28日向海之腾公司支付7万元;4.2022年1月29日向海之腾公司支付5万元;5.2021年12月7日向闽富强石业支付7.5万元;6.2023年2月22日向闽富强石业支付7万元。此外,2021年5月7日、9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和2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4.5万元。因被告仍尚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24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供货的花岗岩共计3480米,并认为其在收到被告2021年12月7日支付的7.5万元货款后,已按照***的要求将其中的7.2万元转账给***用于走账,3000元支付税款,实际并未收到该笔7.5万元货款,实际共计收到77万元货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与业主方的结算书中记载的原告供货花岗岩数量是3376米,被告已支付7.5万元货款,未同意原告将7.5万元通过走账形式支付给***,并认为估算仅尚欠50多万元货款未付。此外,被告主张除了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的84.5万元货款外,其还在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海之腾公司支付20万元、16.855万元和25万元,并提供三张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该三笔业务回单的备注记载“工程沙石”或“工程砂子”。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原告添加被告的项目部财务***的微信,当日***向原告发送微信“刚电话沟通过”“你现在方便就现在发公司资质证书给我”,原告回复“好的我现在发给你”,***发送微信“营业执照里面有一个经营范围,就是你应该做啥做啥的,我要这个”“因为之前你们在我这里签了30万是沙子的合同压着了”。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2021.11.29,转海之腾,18万。2022.1.28,转海之腾,10万。2022年1.28,转海之腾7万。2022.1.29,转海之腾5万元;2021.12.7,转闽富强石业,75000。”2023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内容为“昨天的终验已通过,接下来我下周回在去东方做材料。专家特别说了你的花岗岩质量外观很好”微信信息。
案外人海之腾公司、闽富强石业到庭陈述称原告是借其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涉案货款发票,其未向被告提供涉案花岗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其无关,被告转账至其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涉案货款,已转付给原告。原、被告对案外人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银行付款凭证及案外人海之腾公司、闽富强石业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花岗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其提供的花岗岩共计3480米,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77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已付货款146.355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已付货款数额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关于被告2021年12月7日支付7.5万元货款后,原告又将其中的7.2万元转账给***,3000元支付税款,该7.5万元款项是否应从已付总货款中扣除。二是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将7.2万元通过走账形式支付给***后再另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收到货款后转账7.2万元给***,系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将7.5万元中的3000元支付税款,因被告所支付的7.5万元货款系含税价,因此,原告作为卖方,收到该笔货款后理应依法缴纳税款。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不应从已付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被告提交的三张银行业务回单上备注记载“工程沙石”或“工程砂子”,而原告供货的石材系花岗岩,与原告供货材料不符,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财务***2021年11月29日和2022年10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在供货前,有案外人向被告的涉案项目工程供应工程砂石,且被告财务人员也已确认其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转账支付的第一笔涉案货款是在2021年11月29日,因此被告主张的其在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三笔款项共计61.855万元,是在被告供货前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主张其支付的61.855万元不属于本案的货款。综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为84.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花岗岩的数量为3480米,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其与发包方的结算书中确认的花岗岩数量3376米,作为本案的计价依据,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385元/米单价计算原告应得货款为12997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84.5万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47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虽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原告在2022年4月已供货完毕,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的当天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在2023年2月22日有支付7万元货款,违约金可分段计算,但原告未主张分段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4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4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石材货款454760元;
二、限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违约金(以454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898元(原告已预交10968.1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167元,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原告曾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0.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