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266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10425U。
法定代表人:沈煜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被告***,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红,被告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3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1829.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大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大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明阳工业区绿康环保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73194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农历,公历为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工程款。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绿康公司是业主方,三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明阳工业区绿康环保1#厂房、2#厂房、科研大楼防水面积结算清单》,证明防水工程量;3、《工程结算单》;4、《欠条》,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94元;5、《承诺书》;6、委托书,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的付款承诺。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要验收合格才能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一直无法验收。
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楼面漏水渗水等问题。原告已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承诺书确认,并承诺进行修补修复,故在原告返工修补前,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3、经原告同意,被告建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是“农历2016年11月30日”,而农历2016年11月30日是公历2016年12月28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建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证明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
被告绿康公司辩称:被告绿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康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是否影响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二、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大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广西明阳工业区绿康环保项目工程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广西明阳工业区绿康环保;工程施工地址:广西明阳工业区师园路;承包范围:屋面防水工程(科研大楼、1#厂房、2#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后3日内进场开工;合同工期:15日历天;合同总价于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做完防水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60%工程款,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下35%工程款,剩下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发生整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在该份合同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5月10日,被告建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为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环保产品生产项目;班组名称***(防水班组);结算金额为166494元;借支金额为93300元;未付金额为73194元。在该份《工程结算单》下方“班组确认”处由原告***签字、捺印,在“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捺印,在“分公司负责人”处由徐靖翔签字、捺印,在“公司负责人”处由宋福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建大公司公章。
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本人***,由于个人原因,造成欠款工程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环保产品生产项目负责防水班组***,欠款金额是73194元。
2016年5月10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在2016年11月(农历)前支付清绿康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如不能付清,本人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在该份《承诺书》下方,被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煜康于同日签署有“按合同要求给建大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字样。在沈煜康签字下方,徐靖翔于同日签署有“陆川一分公司承诺在农历2016年11月30日支付”字样。在徐靖翔签字下方,宋福于同日签署有“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如陆川一分公司无法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清,由集团公司承担”字样。
2016年5月30日,被告建大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明阳工业区绿康环保1#厂房、2#厂房、科研大楼防水面积结算清单》记载:涉案工程的面积为3489㎡,同时还备注“防水补裂费用另协商处理”字样。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所施工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环保产品生产工程项目存在漏水情况,其中包括1#、2#、科研大楼楼面漏水渗水。本人承诺进行修补修复,保证1#、2#、科研大楼不发生渗漏水情况,如有发生本人无条件进行修复修补(本人负责屋面防水,屋面排水、水沟由***负责)。以上1#、2#、科研大楼本人质保5年(质保期到2019年7月)。修复费用壹万元,待甲方防水验收合格后由***付给施工班组,支付方式:待工程结算后,直接由建大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给***。
2016年12月28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记载:我***对***防水班组关于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环保产品生产项目,还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3194元予以认可,特委托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庭审中,被告建大公司自述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被告绿康公司处承包而来,被告绿康公司予以认可。
涉案工程的漏水问题,已由被告建大公司另行修补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建大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出的劳务无法返还,故应参照《工程结算单》等债权债务凭据记载的欠款数额予以折价补偿。因本案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而该问题已由被告建大公司另行修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在被告建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修复费用,扣减后,被告建大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194元(73194元-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建大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农历2016年11月30日即公历2016年12月28日前,故利息应自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开始起算。
对于被告***应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述为被告建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本院责令其补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至今未予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建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多次出具债权债务凭据并作出承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既已作出承诺,即应予以恪守,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绿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绿康公司与建大公司虽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总发包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建大公司自述涉案工程系由其自被告绿康公司处承包而来,被告绿康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建大公司自被告绿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导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煜康于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记载“按合同要求给建大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字样,被告绿康公司作为总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94元。二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31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
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
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
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
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