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10425U。
法定代表人:沈煜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之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社保手续。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招聘过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以及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沈煜康(执行董事)及沈美芳(监事),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水净化处理、环保设备(水质处理器)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并在净水器加工车间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则称已将其净水器加工发包给案外人沈吉康、沈惠娟,原告实际系沈吉康、沈惠娟聘请的雇员。被告因此提交了其与沈吉康、沈惠娟签订的《净水器加工承包合同书》,及其向沈惠娟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净水器加工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加工费每季度结算;户名为沈美芳,账号为62×××72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分别向唐荣兰、罗国军、陈牧童等多人账户多次转账,附言为“农民工和管理员工资”、“凤山项目劳务费”、“工资”、“小分队工资”等;该账户亦多次向沈惠娟转账,多数转账未有附言,部分转账附言“备用金”、“旅差费”、“还借款”、“报账”,且支付周期无规律。
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户名为沈美芳,账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每月均向原告支付费用,其中2018年3月16日支付2615元,2018年4月8日支付391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3398元,2018年6月8日支付4420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5098元,2018年8月8日支付522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4433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423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405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432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378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27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该账户系其股东沈美芳的银行账户。
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83元;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的净水器加工车间工作,被告的股东沈美芳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为此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沈美芳通过银行账户62×××58每月向原告转支款项,且支付周期较为规律。结合沈美芳系被告的股东及监事的身份,且沈美芳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向唐荣兰、罗国军、陈牧童等多人支付工资或劳务费的情况,沈美芳应系代表被告对该公司劳动者进行工资结算及发放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该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到了举证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已将净水器加工发包给了沈吉康、沈惠娟,原告系沈吉康、沈惠娟自行聘用的人员,为此提交了与之签订的《净水器加工承包合同书》及账号户名为62×××72沈美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根据《净水器加工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应与沈吉康、沈惠娟按季度结算加工费,但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内容来看,沈美芳向沈惠娟转账支付的周期并无规律且转账时的附言并未体现出系结算的加工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提供反映劳动者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入职被告处,于2019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工资发放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3398元、4420元、5098元、5220元、4433元、4230元、4050元、4320元、3780元、2700元,共计4164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6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环宇
书 记 员 陆英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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