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21执保50号
原告: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湘潭柏屹自助创新园1期12栋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教育园区麒龙国际会展城D1栋9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满维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2019)湘0321民初528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省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贵州省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7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曾平
人民陪审员*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