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卓诚宏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883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诚宏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2-140室。

法定代表人:张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北京卓诚宏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六层南部601室。

法定代表人:房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诚宏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远方公司向卓诚公司支付182 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远方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属于非卓诚公司的原因,因此远方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全部款项。2.《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远方公司提供人员的身份证电子版、照片及毕业证电子版,卓诚公司负责办理符合要求的证书,费用80 000元。即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远方公司都应支付25人的电工进网证费用8万元,与《协议书》是否完成以及完成的程度无关。3.依据报价清单,卓诚公司额外提供职称人员10人,费用3.5万元,如果远方公司积极配合办理,则可完成承试电力许可证的申请,未申请成功是远方公司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远方公司支付费用。

远方公司针对卓诚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卓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34项;2.改判远方公司无须向卓诚公司支付5.2万元、4680元或驳回卓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卓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依据20189月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认定远方公司未能提供实验室场地致使《协议书》不能履行,属于认定错误。事实上,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远方公司已经表示提供了实验室场地,且卓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也已经明确认可。一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并未采信,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二、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卓诚公司违约在先,不符合申请付款的条件。卓诚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包括:1.严重超过约定的办理期限;2.恶意要求增加委托代理费;3.卓诚公司不符合申请付款的条件。

卓诚公司针对远方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卓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卓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远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2 000元(中款和尾款);2.请求法院判决远方公司支付因开发票增加的税点费用4680元(已开具发票78 000元整);3.请求法院判决远方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卓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方公司在2017年准备申请专业资质,经向原告询价,卓诚公司向远方公司提交了报价清单,其中:承装类承装(修、试)代理费5万元;承试类承装(修、试)代理费10万元;每人3000元(证书使用办资质办理结束)三个资质可重复使用;三个资质代理费15万元(如我提供实验室代理费再加5万)。

在经过协商后,卓诚公司(乙方)与远方公司(甲方)于201710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承装类承装(修、试)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资质),特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就乙方办理公司资质一事,委托乙方寻找相关人才及组卷材料等相关手续。二、甲方配合乙方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由乙方办理相关的审批程序。三、甲方提供办理资质的证明文件资料,审批程序,政策调整,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甲乙双方按照新政策规定办理,甲方提供所需的资料和证件,乙方负责网络修改。四、乙方负责提供所需的部分人员、证书及组织材料,网上提供办理申请、提交资料等工作,直至甲方拿到资质证书。五、全程代理费用:资质总费用合计26万元(开具收据不开发票,如需开发票外加6个税点)。1.甲方至少提供:1)一名安全员、一名质检员;技术负责人1人(电力相关专业职称);安全负责人一人(电力相关专业,同时要求必须有安全员证书);2)实验室场地不少于400平米。2.乙方至少提供:1)其他职称人员由乙方提供;2)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25人。3)甲方缺少的设备发票由于乙方负责解决。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支付78 000元做预付款。(乙方开具服务费收据);总款的30%;2)资质受理后5日内支付104 000元;(乙方开具服务费收据);总款的40%;3)资质经过批准,甲方拿到该资质后5日内支付78 000元,(乙方开具服务费收据);总款的30%。八、办理期限:办理期限在4个月内办理完成,以资质签发日期为准。九、违约责任:1.在办理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无故取消办理或拖至半年以上为办理的,乙方不退还甲方所收款项,合同作废;因甲方付款问题导致办理进度拖延(每次付款进度不拖延超过俩月),合同期顺延。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要求完成全部资质工作,乙方退回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所收预付款(办证人员费用除外),同时合同作废。

《协议书》签订后,远方公司支付给卓诚公司78 000元,后远方公司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四级两个许可证,尚欠承试类承装(修、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未能办理。对于提供的相应资格人员,卓诚公司称共25个,费用为8万元;远方公司称与其有关的10人。

卓诚公司提交了国家能源局2015年文件,其中规定:取得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固定经营场所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专业试验35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后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卓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此事,卓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没实验室真申请不了。”后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我去找一个400平方米的实验室,至于实验室的设备,当时是你说的,你来想办法。”卓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我说发票我提供。”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当时说了,实验设备你说你借,我只提供房子就行了。”卓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我什么时候说借了。”

一审庭审中,远方公司认可双方最后约定由远方公司来提供实验室场地,但由卓诚公司来提供相应的实验室设备的发票。

对于未能办理其余资质的原因,远方公司认为卓诚公司作为代理办理相关许可证的代理方,应当清楚了解国家关于申请办理相关许可证的相应条件。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作出充分的评估。在与远方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以没有实验室或者相应的条件为由,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案中,对于卓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认定,该院认为:卓诚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协助远方公司寻找专业人员,办理专业资质,对此专业资质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均应有合理的安排,对于客户的条件亦应充分的了解并告知。本案中,卓诚公司协助远方公司取得了两项许可证,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第三项许可证。对于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系远方公司未能按合同中的约定,提供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实验场地,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远方公司。因远方公司违约且卓诚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合同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后,远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具体数额,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始报价等酌情判定。对于卓诚公司已开具的发票,远方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解除卓诚公司与远方公司于201710月签订的《协议书》;2.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卓诚公司52 000元;3.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卓诚公司因已开发票增加的税点费用4680元;4.驳回卓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诚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5人电工进网证及10人职称证件,证明卓诚公司已经依约完成相关人员的证书办理义务。远方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卓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卓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远方公司对于25人电工进网证的真实性认可,对10人职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卓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作出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诚公司与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在诉讼中对于解除《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通观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协议书》解除后,双方责任的认定以及卓诚公司应收取的委托费的数额,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协议书》解除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缺乏400平米的实验室场地及设备是承试类资质未能办理的关键因素,但双方对于实验室场地和设备的提供义务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明确约定远方公司至少应提供不少于400平米的实验室场地。远方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其提供了相应实验室场地,但微信记录仅为双方工作人员关于场地应由何方提供的交流,并无确定已经提供场地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远方公司已经实际提供场地的具体信息,无法由此证明远方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其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补充协议》在其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前尚未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未予确认正确。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远方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实验室场地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卓诚公司应当获取的委托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总体安排,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总费用26万元亦是针对全部委托事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卓诚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完成办理承装类承装(修、试)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现卓诚公司尚未完成承试类承装(修、试)四级电力设施许可证,即客观上未完成全部《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卓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委托事务,酌情判令远方公司除已经支付的7.8万元委托款外再行支付5.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卓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协议书》支付全部委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卓诚公司、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北京卓诚宏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由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黄占山
审  判  员   杨 力

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李连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