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1号C座408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军,男,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涛,男,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六层南部601室。

法定代表人:房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君,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联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5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联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宏,被上诉人远方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联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远方动力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3.2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方动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远方动力新能源电站集中运营分析平台问题处理/新增功能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记载内容非系统验收合格之内容与事实不符。《验收单》是建立在远方动力新能源电站集中运营分析平台(以下简称运营平台)全部功能合格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验收单》既证明了运营平台存在问题都已经处理合格,又证明了对运营平台升级的新增功能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满足本案支付合同欠款23.2万元相应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因木联能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是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远方动力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验收单》真实存在,实际情况是2016年11月29日签署验收意见后,远方动力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向木联能公司员工张吉祥提供过《验收单》,因为当时双方对验收实施并无任何争议,所以木联能公司未及时获取《验收单》原件。后因签署时间已超过两年,木联能公司员工并未在微信记录中继续保留《验收单》照片,后来又因客观原因木联能公司无法自行在微信中收集到该证据,导致证据无原件核对。法院可以调取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以证明《验收单》的真实存在。

远方动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应当驳回木联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木联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方动力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3.2万元;2.判令远方动力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32万元;3.判令远方动力公司赔偿期间欠款利息3.22万元;4.判令远方动力公司赔偿木联能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以上合计33.74万元;5.诉讼费用由远方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远方动力公司(甲方)与木联能公司(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集中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商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合同》),其上载明:二、合作项目。本合同所指的合作项目是指双方就在甲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花园路甲17号三层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集中监控系统建设及分布式电站接入集控系统的服务。本项目集控系统计划接入分布式光伏总装机容量500兆瓦,并保持系统的在技术上先进性、可扩展性,原则上系统接入容量可以无限量扩充,后期扩容合作另行协议约定。三、合作期限。自签订协议起至系统接入500兆瓦分布式电站并能稳定运行为止。四、合作形式与内容。1.集控系统建设:甲方依据乙方建设集控系统提出的具体场地、动力设施和软硬件条件为乙方的顺利施工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乙方提供的硬件规格完成采购任务;乙方依据目前互联网信息技术和能源监控管理信息系统的先进技术,提供甲方系统搭建所需的硬件规格序列,建设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控管理系统,并确保系统在全生命周期内的升级和维护服务。2.电站接入服务:乙方帮助甲方有偿条件下完成前10个分布式光伏电站接入服务,并就集控系统运行管理和电站接入服务完成对甲方人员的全方位培训,确保甲方人员后期可以独立完成相应工作。七、合作经费说明。表4为项目合作总费用及扩展服务说明。其中,名称为集控系统的项目有三个子项,分别为:集中运营分析平台,市场报价为130万元,合作说明为总装机授权50MWP(含系统安装调试、使用培训);优化界面展现效果,市场报价为3万元,合作说明为融入远方动力个性化展现需求;移动端远程访问,市场报价为15万元,合作说明为支持手机、移动端的APP应用,不限装机规模。以上三个子项合计145万元,合作价格为58万元。八、费用支付。该项目合作总价为58万元人民币,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作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0%即11.6万;2.乙方完成项目建设,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70%即40.6万;3.在系统正常运行六个月后,确定系统稳定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总费用的10%即5.8万元,合作期内乙方以质保函的方式承保。

2015年8月21日,远方动力公司向木联能公司支付《商务合作合同》项下的合同款11.6万元。

2015年10月12日,远方动力公司(甲方)与木联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对《商务合作合同》中的费用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内容变更为:该项目合作总价为58万元人民币,按如下方式支付和开具发票: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20%即11.6万;2.合同签订二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的40%即23.2万,乙方收到款项后,即为甲方开具总合同金额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乙方完成项目建设,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30%即17.4万;4.在系统正常运行六个月后,确定系统稳定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总费用的10%即5.8万,合作期内乙方以质保函的方式承保。

2015年10月12日,远方动力公司(甲方)与木联能公司(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运维管理及数据服务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咨询合同》),甲乙双方商定,咨询的具体内容涉及乙方为甲方建设前十个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建设、验收、电站运行、电站维护与管理、电站数据采集与通讯、集控系统运营与管理、集控系统维护与管理及相关软硬件的操作培训。咨询费为乙方为甲方每提供一个分布式光伏电站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整。乙方总计为甲方提供十个分布式光伏电站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总咨询服务费为20万元整。

2015年10月19日,远方动力公司向木联能公司支付31.2万元,包括《商务合作合同》项下的合同款23.2万元与《技术咨询合同》项下的合同款8万元。

2017年7月14日,木联能公司向远方动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远方动力公司审阅查看附件中的系统验收单。该邮件附件的名称为《分布式光伏电站集中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集中监管系统安装验收单》(以下简称《系统安装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了5项验收项目,一是系统所有硬件安装调试完成且运行正常,二是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三是系统初始化完成,四是数据采集接口调试完成,五是系统培训完成,上述五项验收项目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其后,远方动力公司并未确认该《系统安装验收单》。

2018年5月29日,木联能公司向远方动力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23.2万元合同欠款。2018年6月11日,远方动力公司向木联能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自2015年11月起,木联能公司因不正常人员变动,一直拖延项目进度,甚至无人与远方动力公司进行项目对接、提供技术服务、提供运行培训服务,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且系统接入不足3兆瓦,运行极不稳定,木联能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系统调试,致使远方动力公司不得不放弃平台使用,独立进行电站接入,远方动力公司据此通知木联能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务合作合同》《技术咨询合同》。2018年6月12日,木联能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远方动力公司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同意远方动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要求,并要求远方动力公司支付逾期合同欠款23.2万元。

一审诉讼中,木联能公司提交了一份《验收单》的照片打印件,字迹不甚清晰,根据木联能公司整理的表格,该验收单载明了6项问题/功能描述,一是系统升级,二是数据库迁移,三是永丰加速器一区A座05号逆变器问题处理,四是首页发电量单位调整,五是数据解析入库算法调整,六是手机端采集时间问题处理,上述六项结果均为合格,验收单位签字处有“王某某2016.11.29”的签名字样。远方动力公司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木联能公司称其无法出示该《验收单》的原件,亦未保留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木联能公司与远方动力公司签署的《商务合作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协议约定,木联能公司完成项目建设,远方动力公司验收合格一周内向木联能公司支付17.4万元;在系统正常运行六个月后,确定系统稳定的情况下,远方动力公司向木联能公司支付剩余的5.8万元。因此,木联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款23.2万元,应满足相应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木联能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木联能公司虽于2017年7月14日向远方动力公司发送《系统安装验收单》,但并未得到远方动力公司的确认。木联能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照片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其上记载的亦非系统验收合格之内容,在远方动力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木联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布式光伏电站集中监管系统已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远方动力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木联能公司要求远方动力公司支付合同款23.2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诉讼支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木联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木联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调取远方动力公司员工王某某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向木联能公司员工张吉祥发送的《验收单》。

本院向腾讯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木联能公司的申请内容要求腾讯公司调查并回函。腾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我院发出调查函回函,答复如下:关于来函要求我司核实王某某是否于2016年11月29日向张吉祥发过微信及提供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因有关聊天记录并不保存于服务器,仅可通过用户接收有关聊天记录的终端设备查看。因此,我司无法协助。

二审开庭中,经质证,木联能公司对回函不认可,认为腾讯公司应当能查出当时的记录;远方动力公司对腾讯公司的回函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木联能公司与远方动力公司所签《商务合作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木联能公司向远方动力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系统建设是否验收合格,木联能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木联能公司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系统安装验收单》,但并未得到远方动力公司的确认,木联能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照片打印件,亦无原件核对,本院经向腾讯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亦未得到确认。在远方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木联能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木联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布式光伏电站集中监管系统建设项目已验收合格且相关系统稳定运行,远方动力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木联能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木联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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