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9层901-9009。
法定代表人:房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昂立信息园IT国际附楼7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能源公司除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付货款和律师费之外,另向远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共计3 632 381元(其中包括:远方公司已经发货运送至新能源公司处的货物价款1 525
734元,不应当自合同款项中扣除的预付款1 000 000元,远方公司采购第三方货物造成的损失1 106 647元);2.铝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远方公司的全部货款、损失赔偿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远方公司为履行与新能源公司签署的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能源公司未能取得政府审批文件,致使合同长达5年无法履行,远方公司多次催促新能源公司结算相关款项,新能源公司均刻意回避拖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1.远方公司系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货源进行供货,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新能源公司对已经运送至现场的超过1533套的太阳能路灯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协议书)系因新能源公司的严重违约而解除。无论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双方在采购安装协议书中的约定,新能源公司均应当支付全部已供货货款,并赔偿远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远方公司系按照采购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期要求及双方的约定进行供货,对超过第一期1533台数额的供货,不存在过错。2016年9月30日签署的采购安装协议书,是关于新能源公司位于内蒙古通辽市共计15 589套太阳能路灯项目的总体合同,合同范围包括:7m太阳能路灯10 000套、8m太阳能路灯5556套和10m太阳能路灯33套,合同总金额达27
610 39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第一期计划在清河镇安装8M路灯1500台”“10M路灯33台”,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并非是在一期完成后再开始下一期的供货安装,而是滚动计算、交替开始。采购安装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第6项,自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署合同开始,在2016年12月15日前,共计75天左右,远方公司需要完成全部15 589套太阳能路灯的供货。而根据第四条第5项约定,如果按照一期1500套完成验收后,再供下一期1500套的货,共计约分10期供货。则整个合同履行完成需要250天,无论如何无法在合同确定的最终结算日期前完成。所以,案涉合同的约定是“本工程工期将滚动计算”“各安装期数交替开始”。因此,远方公司在组织第一期的1533套货物时,即积极组织和发送后续的货物,是按照合同工期的约定及新能源公司的要求。远方公司为履行采购安装协议书,与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朗公司)、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驿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了《产品供需合同》,积极组织配件货源,在收到新能源公司要求暂停供货的非正式通知后,已经及时通知供货方暂停发货,最后一批在途货物于12月3日到达现场,并未超过合理的期限,远方公司已经尽到了及时挽回损失的义务。因此,远方公司在新能源公司违约叫停供货时,超过第一期1533台数量的其他供货,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按照采购安装协议书的约定,新能源公司也应当对已经运送至现场的其他货物,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根据远方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发货及运输单据,以及新能源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闻坛签署的《设备报验单》和新能源公司委托的施工和保管方肖文博出具的《材料移交清单》,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远方公司共计向新能源公司发送20批次货物,发货情况详见远方公司证据9《沈阳金都通辽太阳能项目发货清单汇总》。根据发货清单统计,除第一期的1533套太阳能路灯外,另有8米太阳能路灯未成套配件,共计价值1 525 734元,已经发送至新能源公司指定的现场,并由肖文博实际掌握控制。依照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即使因为新能源公司违约通知停止供货,而造成该部分配件没能组成成套路灯,也应当属于远方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除第一期1533套之外的所供货物的责任,全部要求由远方公司承担,有违公平公正。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新能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一审认定新能源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按照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新能源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在合同因新能源公司原因而解除,并且给远方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远方公司有权在主张全部应付合同款项的同时,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即履约保证金,以作为对远方公司损失的赔偿。按照合同总金额 27 610 390元计算,该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该条约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一审未能准确认定该等款项的实质性质,认定事实有误。3.远方公司为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做准备,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实际产生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新能源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签署后,为积极履行合同,远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11日,与开朗公司签署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YFDL20161014)的合同金额为1 340 408元,合同编号(YFDL20161111)的合同金额为2 091 735元。但因新能源公司突然通知停止供货,包括开朗公司在内的配件供货方亦不得不停止发货,根据合同所生产的货物严重积压。在新能源公司迟迟未能恢复项目进度的情况下,经远方公司与供货方协商,原向供货方订货但未供货的产品,部分由供货方或远方公司另行进行了安排和处理,尽量减少损失。但因远方公司按合同要求的规格,向开朗公司订购的货物为非常规型号,开朗公司因《产品购销合同》无法执行,而多次向远方公司追讨无法处理的货物货款人民币1 106 647元,详见开朗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依照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远方公司以上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应当由新能源公司承担。4.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铝业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新能源公司未依法履行逐年度审计的法定义务,且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财务独立,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铝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所单方委托做出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无法反映2016年至2018年公司财务状况和财务独立情况;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反映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的财务独立性,不能证明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与否;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主要人员均完全一致,两公司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应当向法庭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不是由远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混同。
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远方公司的诉求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署的采购安装协议书;2.新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赔偿金7 028 676.40元(具体构成:(1)已经完成供货安装的太阳能路灯款项2 236 347.60元,(2)已经运送至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太阳能路灯款项2 670 068.80元,(3)赔偿金2 122 260元,即新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采购的太阳能路灯配件款项,该款项系新能源公司通知停止供货,而远方公司的采购对象向远方公司要求支付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尚未实际支付);3.新能源公司承担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铝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远方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协议书,主要就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工程范围:7米/8米/10米太阳能路灯15 589套(数量暂定,以实际发生为准)采购安装。二、工程内容及产品配置要求。工程内容:本合同范围内,太阳能路灯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所有施工材料及辅材的采购安装等(不包括基础设施的施工),包含以下三种规格的太阳能路灯:7米高度路灯,光源为30W,预计数量1万套,地点为大林镇。8米高度路灯,光源为30W,预计数量5556套,地点为清河镇。10米高度路灯,光源为40W,预计数量33套,地点为清河镇。三、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价款:本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其中全部路灯设备、设备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均计入设备单价之中,按照实际安装验收的数量计算每一批次总价款,约定的价格表如下:1、7米路灯,单价1720元(暂定);2.8米路灯,单价1860元;3、10米路灯,单价2310元(暂定)。第一期计划在清河镇安装8米路灯1500台,合计279万元;10米路灯33台,合计76 230元。一期合计价款2 866 230元。2.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100万元;(2)进度款:按期结算,每期验收后的5日内,甲方按照当期价款的85%向乙方支付进度(验收)款,即按照实际安装并通过验收的7m/8m/10m路灯数量,分别乘以各自的单价,收到甲方支付进度款后,乙方开始进行下一批次工程工作,如果应付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双方同意乙方有权无责停止后继工作,并不承担总体工期延期的责任;(3)竣工验收款:工程按照预定数量完工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期到来前(以先到为准)的最后一期竣工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在该验收日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工作,并在随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清算全部完工路灯工程价款(含甲方预付款和乙方工程款),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项目实施与工期:1.本工程工期将滚动计算,工程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划拨并提出第一期项目采购安装清单的次日,最终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2.甲方应在每一期开工前向乙方提交一份书面的当期货物采购安装清单,每期数量应在1500台(含)以内,但一般不低于1000台,清单中至少包括本合同的名称编号、期数、太阳能路灯的规格(7m/8m/10m)、数量、安装地点等基本信息和必要的说明,此清单将作为该期的开工日期和主要的采购安装依据。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日按该期合同总额的0.1‰计算,误期违约金由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当期应付进度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五日的,乙方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待甲方付款后继续履行本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延期付款或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3.因违约方原因,给守约方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合同所提前采购的货品、完成的工作内容、人工费,以及守约方为追讨损失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附件路灯安装统计表、太阳能路灯技术配置表、太阳能路灯移交单。
2016年10月10日,新能源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诉讼中,远方公司称该100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依据上述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已经折合成违约金,不应该退还,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询,新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自2016年10月28日起,远方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至项目施工地点。
2016年10月28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肖文博(乙方)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建设工程内容及施工对象。承包范围:蓄电池坑的开挖、修整及回填,太阳能路灯相关辅件的卸车(卸车费由甲方另外支付)、保管、二次搬运、安装、场地清理及配合验收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部件(电工胶布、穿线钢丝、零散螺丝配件等)均由乙方提供。二、合同价格:合同单价为100元/盏。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诉讼中,远方公司称按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必须有第三方肖文博施工基础部分,只有完成基础部分,太阳能路灯才能继续安装,合同基础施工的进度和质量是由甲方负责,远方公司只需要把相关配件安装到已经建好的基座上;后续因为新能源公司拖欠肖文博的费用,故导致没有安装基础部分。对此,新能源公司称2016年10月28日远方公司的第一批货物进场,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应由远方公司在进场之前组织好施工队伍准备接货施工,但远方公司却没有组织施工队伍;考虑当时的工期以及货物已经进场的情况,新能源公司不得已以自己的名义与肖文博签订了上述路灯安装施工合同;至今新能源公司未向肖文博支付安装费用,原因在于安装义务在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该由远方公司承担安装费用;因欠付安装费,所以施工队伍撤场了,涉案工程就停工了。对于停工原因,远方公司称因为新能源公司欠付肖文博施工费用,造成肖文博拒绝安装,但不是工程停工的原因,停工原因为案涉项目系村村通项目,属于政府工程,新能源公司当时称已与政府沟通好,为了抢时间故先与远方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事后新能源公司未拿到招投标相关手续,故造成工程停工。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及汇总、运输协议、施工队现场接货单、通辽现场材料移交清单,证明远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配件等运至指定施工地点。诉讼中,对于发货清单,远方公司称部分清单存在没有新能源公司人员签字的情况,因2016年11月下旬时,新能源公司告知其停止发货,但那时已有一些货物在路上,故后续无人签收。2.设备报验单,证明货到现场后,新能源公司现场经理闻坛签署了部分产品的设备报验单,证明双方在前期进行了友好的协作,双方对到现场的货物都进行了核验,因案涉项目是政府工程,工程招投标没有进行下来,工程实质上已停工,新能源公司停止对运送到现场的货物进行验收。3.远方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即起诉前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五个地点拍摄的现场货物照片及货物堆放位置,证明通辽太阳能路灯工程停工已将近三年,后续供货安装工作现已停止,远方公司所供货的太阳能路灯及配件被新能源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扣押至今。4.远方项目经理人员李鹏祥与新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鲁大伟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就以下内容进行沟通,包括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项目,新能源公司在未取得政府审批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项目进展过程中,因政府审批出现问题,项目陷入停滞;项目停止后,远方公司多次催问项目进展,希望与新能源公司先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但新能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新能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设备报验单上的签字人员闻坛,2019年时,闻坛已从新能源公司离职。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闻坛只对到场货物778根路灯及配件进行了确认,也和现场实际安装的746根路灯数量相符合,一期剩余的787根未安装也未确认;超过一期1533台路灯的其他材料系远方公司擅自采购订货和进场,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照片恰恰证明了一期工程尚有700余台路灯没有安装,而且相关材料随意堆放在现场以及路边、野外,更证明新能源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该部分材料,不存在所谓的扣押一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称远方公司不提供验收材料及附属单证,也是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根本原因。经询,远方公司称其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供货,其供货分8米和10米两种,8米一套的单价为1860元,其供货2596套,10米一套的单价为2310元,其供货33套,但扣除没有整套到的配件,故依据发货清单统计,其所供货物明细为:(1)10米路灯的价值为67 980元;(2)8米成套路灯共计1467套,价值2 728 620元,(3)8米未成套配件:1 525 734元,以上金额合计4 322 334元;对于配件价款并未明确约定,其按照其采购成本加上利润计算得出;安装亦系附随义务,未明确约定价格;现场实际安装确实为700多套路灯。对此,新能源公司称前期的供货基本可以成套,其确定收到一期路灯的数量为1533套,包含1500套8米的路灯,单价为1860元,33套10米的路灯,单价为2310元,以上单价系打包价;项目二期尚未启动。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其与上海玖开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舜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朗公司等案外人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记账凭证、抵账协议、发票、告知函及现场照片、确认函等证据,证明远方公司为采购配件,积极组织和准备货源,因新能源公司工程严重延期,给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拖欠案外人货款,已有案外人发函进行了催告;所涉款项里包含了已完成供货、安装和未安装部分以及其主张的赔偿金款项。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远方公司未经新能源公司说明通知而擅自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系列采购订货协议,即使有相关损失及费用即超过一期1533套路灯以外的采购及欠款情况,也应由远方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对于远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其称现仅剩下开朗公司确认函中明确的金额1 106 647元,其他的采购内容其已自行进行了处理和消耗。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新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铝业公司为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相关规定,铝业公司应与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财务独立、业务没有混同;同时提交两份审计报告书,证明被新能源公司与铝业公司财务状况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就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新能源公司应与远方公司结算的货款金额;三是新能源公司已付预付款是否应予折抵应付货款、新能源公司是否应给付远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和律师费损失;四是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依据采购安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于远方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因案涉工程确已停工较长时间,新能源公司已明确未启动后续工程,而现有证据显示停工之原因并非在于远方公司,故远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远方公司系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故一审法院确定解除时间为新能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日期即2020年5月1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焦点二,新能源公司主要辩称其已收到一期的1533套路灯,对应价款为2 866 230元,同时辩称实际安装为746套、剩余787套尚未安装,且对于超出合同约定一期项目的供货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了一期计划的数量以及工期、结算日期以及预估的数量等,远方公司对于供货情况应有预期。其次,远方公司已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底接到停止供货的通知,虽其称已有部分货物属于在途状态,故现有到货数量多于合同对于第一期的计划数量,但依据远方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到货验收单据,确有部分货物未经新能源公司签收确认,依据远方公司主张,现场亦有1 525 734元价款的货物系零部件、未组装状态,远方公司应负有交付完整路灯状态之合同义务,故结合合同约定的供货及结算时间,对于超出供货计划部分的货物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远方公司自行承担。最后,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远方公司已供货范围应确定为8米太阳能路灯1500套,10米太阳能路灯33套,价款合计2 866 230元。对于新能源公司有关系因远方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的辩称,远方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合同相关约定,远方公司就货物的安装义务应属于提供零配件组装等附随义务,而依据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关施工范围,显示新能源公司应系蓄电池坑的开挖、修整及回填等基础建设工作和太阳能路灯相关辅件的卸车、保管、二次搬运、安装、场地清理及配合验收等工程的费用支付主体,其有关应由远方公司负担相应费用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新能源公司有关案涉一期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进度款条件的辩论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已付款100万元应予抵扣的辩称,远方公司称依据采购安装协议书中有关“甲方延期付款或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要求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对于预付款部分,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可以作为折抵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应折抵货款;另一方面,远方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抵扣并未明确向新能源公司进行示明和主张,现其称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将远方公司的预付款折抵上述货物的应付款。对于新能源公司主张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赔偿金2 122 260元部分,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 106 647元,但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亦未经由裁判文书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产生相应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对于远方公司有关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负担已由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现远方公司主张的该笔支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远方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四,远方公司要求铝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铝业公司就新能源公司与其财产独立和人员独立提交了审计报告书予以证明,远方公司就此并未提交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有关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反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2.新能源公司给付远方公司货款1 866 230元及律师费损失15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和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新能源公司于签订采购安装协议书后未予启动第二期工程,导致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远方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解除合同。一审确认采购安装协议书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远方公司主张的已经发货运送至新能源公司处的货物价款1
525 734元能否得到支持,二是新能源公司的预付款1 000 000元是否应当在合同款项中扣除,三是远方公司主张的采购第三方的货物价款1 106 647元能否得到支持,四是铝业公司是否对新能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远方公司主张的已经发货运送至新能源公司处的货物价款1 525
734元能否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新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采购安装协议书解除后,远方公司有权要求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现远方公司主张已经运送至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8米未成套配件损失1 525 734元,新能源公司抗辩该批配件为远方公司自行组织进场,与新能源公司无关。经审查,首先,远方公司主张供货安装为滚动计算、交替开始没有合同依据。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安装验收的数量计算每一批次总价款;第2款约定进度款按期结算,远方公司收到新能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远方公司进行下一批次工作;第四条第2款约定新能源公司在每期开工前向远方公司提交当期货物采购安装清单,作为该期的开工日期和主要的采购安装依据。因此,从合同约定看,供货安装工作为分期进行。其次,远方公司主张按照新能源公司的要求供货,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能源公司陈述远方公司是在没有进场指令采购清单的情况下供货,新能源公司的员工闻坛只是签收了第一期计划清单中的部分货物;结合现场货物照片和新能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部分配件仍然堆放在现场路边。再次,远方公司未及时暂停发货。本案合同履行中,远方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工程地点;远方公司自述2016年11月下旬时接到新能源公司停止发货的通知,但远方公司仍供货至2016年12月3日。远方公司未及时暂停发货,应当自行承担第一期计划外的供货价款。因此,关于远方公司已发货的货物价款1 525 73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新能源公司的预付款1 000 000元是否应当在合同款项中扣除。本案中,首先,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中约定了预付款,从付款方式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验收款均为总价款的一部分。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规定,新能源公司延期付款或非因远方公司原因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的,远方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该约定并非独立存在的定金合同,也未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定金的分配进行全面约定,因此,预付款并不具有定金性质。关于远方公司主张1 000 000元不应在合同款项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远方公司采购第三方的货物价款1 106 647元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损失。本案中,采购安装协议书约定新能源公司支付进度款、新能源公司提交采购安装清单后,远方公司开始下一批次工作;并且,远方公司二审陈述采购开朗公司的货款1 106 647元,远方公司尚未支付给开朗公司。因此,关于该部分远方公司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铝业公司是否对新能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存在更高的财产混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铝业公司、新能源公司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二公司的审计报告书,但审计报告书均为一审诉讼期间作出,后附的财务报表反映的均是铝业公司、新能源公司二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交2019年之前的审计报告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新能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的法定义务。其次,铝业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2016年以来连续的财务会计报告,导致无法通过连续的财务会计报告,对新能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铝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判断;铝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书中,亦无法体现新能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铝业公司的财产。因此,铝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新能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关于铝业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货款 1 866
230元及律师费损失150 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 051元,由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44 677元(已交纳),由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
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859元,由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2 929元已交纳,由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
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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