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1民初447号
原告: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三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贵,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房地产)、**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和房地产、**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贵和房地产给付工程款95万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贵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宏伟电力公司与枣强县汇景澜鑫小区签订合同,后该项目公司破产重整。遂由被告贵和房地产承接了汇景澜鑫小区的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30万元的价格承包汇景澜鑫小区高压线路及箱式变压器施工以及箱变至单元楼配电柜低压电缆工程事项,并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7月15日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95万元工程款未付。因**贵系贵和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另**贵将10万元抵顶债务未通知我方,故要求**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
原告宏伟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
证据二、电力局出具的高压业扩报装流程跟踪单一份,证明2018年5月电力局已验收会签。
证据三、河北湖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枣强县电力局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揽的电力工程无法验收。
证据四、河北湖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景澜鑫项目处出具的使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于2017年7月15日投入使用。
被告贵和房地产、**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贵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被告贵和房地产在承接汇景澜鑫小区的工程项目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7月15日交付完毕,但被告未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宏伟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贵和房地产给付工程款9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和房地产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其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宏伟电力公司要求**贵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强县宏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河北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