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汉阴县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613号   原告:汉阴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1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铅铅,陕西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阴县月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305796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阴县兴政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兴政绿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阴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 2017 年3月22 日签订《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位于汉阴县小街工业园区厂地的绿化工程,包括苗木的采购、运输、移栽、管护以及售后等,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支付,另外合同还附带了一份绿化苗木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施工,完成绿化施工后,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自从绿化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要求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直至今年6月,被告才与原告对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绿化工程总价款为 250000 元。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却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已达三年之久,而原告为此工程前期也进行了资金垫付,工程款长期无法收回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与2017年3月22日签订《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汉阴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完成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汉阴县小街工业园区厂地的绿化工程,包括苗木的采购、运输、移栽、管护以及售后等,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工程按阶段施工,阶段性工程施工完毕,经采购人、成交人、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数支付该段工程总价款的80%,管护期满后,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结清总价的20%价款。管护期为1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施工,完成绿化施工后,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厂区进行绿化施工并已完工,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汉阴兴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                      二 ○ 二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