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轩辕**雕塑设计图(站像、座像)及轩辕**雕塑模型(站像、座像),已经在版权局进行登记,其著作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本案中,迁安市黄台山公园内被控侵权的轩辕**雕像系被告达隆福润公司所建。被告达隆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美术作品轩辕**雕像作品系列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系被告达隆福润公司委托***设计创作完成。经对比,被控侵权的轩辕**雕像与被告达隆福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轩辕**雕像作品系列完全相同,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轩辕**雕塑设计图(站像、座像)及轩辕**雕塑模型(站像、座像)在相貌、发型、衣饰及整体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当代人杂志社转载长城网文章所用配图照片,虽然未注明文字和照片的作者名称及转载出处,但该照片中的轩辕**雕像系按照被告达隆福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建,与原告**无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迁安轩辕阁内3.5米高的轩辕铜像及黄台山公园内25米高的轩辕**石雕使用了原告设计创作的美术作品轩辕**雕塑设计图(站像、座像)及轩辕**雕塑模型(站像、座像),也不能证明被告当代人杂志社登载照片中的轩辕**雕像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轩辕**雕像系由其作品修改而得,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各被告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称迁安市黄台山公园中由被告达隆福润公司所建的轩辕**雕像为其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请求拆除侵权的铜像和石雕像、各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承担诉讼费用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