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洋,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鑫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玉松,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一审被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霍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系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苏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省霍山县鑫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被上诉人黄玉松、一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霍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苏洋、鑫钰公司、黄玉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一审被告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到庭参加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上诉称:1.***与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无劳务关系,***是受苏洋指派到工地工作,无任何证据证明***受雇于我方及有工资发放的情况,***受雇于鑫钰公司;2.鑫钰公司作为***的雇主,有责任和义务为***提供安全保障;3.水泥管桩的吊桩移桩及挂钩是一项连贯的整体作业任务,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苏洋、**三人的工作是不可分割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到测试研究院的指派到工地工作;4.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测试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1.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承担主要责任,鑫钰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认为苏洋、**、黄玉松应当对鑫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自身无过错,无需承担20%责任。
苏洋答辩称:苏洋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答辩人受省建设工程测试院委托在当地帮忙找的两个工人中的其中一人,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是***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工资是由该院支付,他们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苏洋也不现场,未对***施实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苏洋对***受伤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称:**具备驾驶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资质,系合法的特种车驾驶员。**不是***受伤的侵权行为人。***受伤并非因**驾驶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为所致。***受伤系因站在管桩堆上,管桩滑落被管桩砸伤所致。因此,***受伤与**驾驶吊车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黄玉松答辩称:1、黄玉松即不是***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也未从其劳务报酬中获利。2、***受伤并非因黄玉松所有的驾驶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行为致害。黄玉松对***受伤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鑫钰公司答辩称:1、苏洋、**与黄玉松之间系雇佣关系。苏洋、**是黄玉松个人雇请专门负责其私人所有的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对外吊车作业的工作人员,由于黄玉松是鑫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玉松委托鑫钰公司将苏洋、**二人的工伤保险买在公司名下。鑫钰公司仅是代黄玉松为苏洋、**购工伤保险,与苏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与鑫钰公司之间不存在桩管吊移作业承包关系。苏洋系黄玉松专门聘请负责其吊车作业的工作人员,与鑫钰公司无任何工作关联,吊车作业收入也不计入公司收入内。3、桩基的承载力检测系专业检测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专门检测机构承接。本案案涉管桩吊移工作属桩基承载力测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也不应对外转包。4、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无论是***,还是**及另一名临时工,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作业,均是受省建设工程测试院现场负责人的领导和管理,其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的义务。5、***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未就一审判决上诉,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表明其均认可一审法院针对答辩人的判决。
***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8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9932元、护工费22000元、交通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25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假肢费305200元、假肢年维修费122080元、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误工费用4200元、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护理费用27904.8元、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营养费用10500元、合计101413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年维修费、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误工费用、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护理费用、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营养费用(合计标的7965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0日,***在被告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六安市霍山县体育中心工地干活过程中,被水泥管砸伤双下肢,伤后分别在六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休养至今。2019年6月1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日,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中南建筑公司、苏洋应当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2019年11月6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未完成治疗终结,现需继续治疗,待后期治疗终结后,对伤残等级、假肢费用等重新鉴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PPP项目承建方为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系中南建筑公司为承建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PPP项目与霍山县人民政府共同组建成立的投资公司,负责公共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省建设工程测试院系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PPP项目业主方委托负责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测试的机构。苏洋、**系鑫钰公司员工。黄玉松系鑫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黄玉松。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为完成霍山县体育中心工地桩基的承载力检测,委托苏洋联系吊车施工测试中的管桩吊移作业。2018年4月30日,苏洋安排**驾驶皖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工地吊移管桩,并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作业车吊移管桩堆放时的卸钩工作。当日上午,原告站在圆形桩管堆上卸钩,因管桩滑落被管桩砸伤腿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双侧):1、胫骨骨折,2、外踝骨折,3、小腿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右),4、小腿多血管损伤(右),5、小腿多神经损伤(右),6、下肢皮肤剥脱伤(右小腿、左足),7、足多发性骨折(左),8、下肢皮肤坏死(右),9、下肢皮肤缺损(右)。2019年11月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因伤情复发,需继续接受治疗,当庭放弃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年维修费、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误工费用、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护理费用、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营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明细: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费用: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26日,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10853.50元、6月3日800元、7月22日133元、8月4日138元和76元、9月8日138元、9月28日138元;2019年4月15日至5月2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6535.30元;2018年9月26日在霍山县衡山镇古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1020元;2019年6月27日六安市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霍山六店购买购药1471.50元、6月28日购药1489.50元。苏洋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费用:霍山县医院2018年4月30日医药费170.36元;六安市人民医院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14日住院医疗费57980.66元,合计苏洋垫付医疗费58151.02元,上述总计医疗费为109943.82元。六安市人民医院120车队救护车费600元及2018年6月14日出院后医疗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苏洋垫付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省建设工程测试院提出申请,向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苏洋、**缴纳工伤等相关保险情况,本院向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苏洋、**缴纳工伤等相关保险信息,证实鑫钰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为始终为苏洋、**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94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日×30元/日);3、营养费4500元(15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3.08元/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0708.80元(360日×113.08元/日);5、护理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了护理费和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护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护理费为19932元(150日×132.88元/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92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受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鑫钰公司为苏洋、**二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苏洋、**与鑫钰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苏洋承接专项作业车管桩吊移作业和**驾驶专项作业车施工的行为均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且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苏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苏洋受省建设工程测试院委托而临时雇请为专项作业车吊吊移管桩去挂钩的务工人员,就管桩吊移作业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与鑫钰公司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因双方对原告受谁雇请持不同意见,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对临时用工人员雇请关系的约定,但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与鑫钰公司均是原告提供劳务行为的受益方,均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省建设工程测试院作为桩基承载力测试机构,管桩吊移作业为其检测作业范围,徐华根及**在现场施工时,受省建设工程测试院现场负责人的实际指挥和管理,省建设工程测试院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站在易滑落的圆形水泥柱体堆上的作业行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因圆形水泥柱体堆滑落致伤的行为应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风险具有预判能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南公司、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黄玉松对徐华根人身损害无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确认本案***自行承担20%责任、省建设工程测试院应承担50%责任、鑫钰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现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82924.62元,被告省建设工程测试院应承担原告物质损失91462.31元(182924.62元×50%),被告鑫钰公司应承担原告物质损失54877.39元(182924.62元×30%)。被告苏洋垫付医疗费用、救护车费计59751.02元,原告予以返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待原告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省建设工程测试院、鑫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339.70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霍山投资公司、苏洋、**、黄玉松不是适格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12.31元;二、被告安徽省霍山县鑫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77.3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苏洋垫付款59751.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号:12×××67,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安徽省霍山县鑫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部分医药费发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其垫付部分医药费。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此可比除生效判决所确定赔偿的数额。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省建设工程测试院对***受伤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受业主方委托在涉案工地从事桩基检测的专业单位,案发当日,上诉人委托鑫钰公司员工苏洋联系吊车进行管桩吊移作业,被上诉人***由苏洋联系到涉案工地进行管桩吊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期间,上诉人方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调度。***的受伤损失除因其自身过失承担部分外,其他损失应由作为雇佣方与受益方的上诉人与鑫钰公司合理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魏云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