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9700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493270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迎迎,***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二环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91WM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酒店负一楼负B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0113299。 法定代表人:孙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迎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36490.86元及违约金13482.95元(违约金以3649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1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安徽-宿州灵璧-一期】【行政事业】【18】【2018】),约定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工作,工程地点为宿州市灵璧县奇石大道与铜山路交汇处,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70944.2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可按楼号或检测项目分期提供检测成果结论,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完成造价支付80%检测费用;结算审核定案完成后付至结算定案总价款的95%,留置5%余款作为保质金,待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全部桩基础检测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案涉桩基础检测工程总金额为141722.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05231.84元,尚欠原告检测费36490.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拒不支付。另,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也无任何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若甲方提出按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则按开票银行同期贴现利息补息。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第5款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填报付款资料,并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无任何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的请款资料并不齐全,因此在此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二、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4款约定,乙方应凭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向甲方收取工程进度款,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乙方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发包人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填报付款资料,并提供有效工程发票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总计105231.84元,被告亦向其支付款项105231.84元,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不欠付原告应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检验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20)》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制定的,其中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我国以“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作为识别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也即在给付之诉中,以请求权来识别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同一即意味着只有一个请求权,而在连带责任诉讼中,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实体法是将连带责任定性为多数债,债权人可以向任意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这意味着债权人对第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存在多个请求权,此情形下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因而连带责任诉讼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在本案中,建设公司提起的检验合同之诉,系建设公司基于与灵璧**之间检验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违约等事实,向贵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建设公司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认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两者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性质不同,在债权人一同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时,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多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多个,根本不满足诉的主观合并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合并审理。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灵璧**拖欠建设公司款项,判决灵璧**偿还欠款本息同,而灵璧**资产不足以偿还建设公司债权,则建设公司可以另行诉讼。另,安徽***作为灵璧**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培养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揽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⑵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例外情形,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安徽***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建设公司无权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安徽***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检验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建设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工作,暂定总价款为170944.2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定后,可按楼号或检测项目分期提供检测成果结论,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完成造价支付80%检测费用;结算审核定案完成后付至结算定案总价款的95%,留置5%余款作为保质金,待主体结构完成后付清。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若甲方提出按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则按开票银行同期贴现利息补息。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乙方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收取工程进度款,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桩基础检测工作。2020年4月7日,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05231.84元。2021年3月11日,经结算,案涉桩基础检测工程总造价为141722.7元,余款36490.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宿州灵璧***一期桩基础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检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工程总价款141722.7元,被告已付105231.84元,剩余36490.86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后,原告未开具余款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被告已付部分,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剩余36490.86元,原告应当开具发票。 本案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其法人财产。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36490.86元。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19元,合计1044元,由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元,被告灵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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