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822民初2020号
原告:琚兵,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493270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宁县新生吊装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马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PYD629B。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琚兵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琚兵的申请,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3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在庭审中依法将第三人变更为怀宁县新生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新生服务部)。原告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工程测试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生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琚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吊运安全协议》,将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镇××区改造项目中的桩基检测设备试压块吊装运输交付第三人。2021年11月13日,原告受第三人雇用到案涉工地从事试压块吊装施工协助工作。2021年11月27日11时,***驾驶皖H0××**号吊车在案涉工地吊装试压块时,试压块不慎滑落砸到原告,致原告从施工横梁上摔落受伤。2023年4月3日,原告向安徽省怀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9日,怀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以其经营的新生服务部名义承接被告2021年度怀宁县检测设备吊装运输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系合同关系。而原告系受***雇请,在从事试压块吊运辅助作业时受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并接收被告给付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属性。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新生服务部述称,1.案涉项目试压块吊装与运输是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提供吊车为被告吊装试压块,并根据作业需要,自行决定雇用运输车辆和临时工。被告据实按照吊车费1600元/天,男工200元/天,女工150元/天向第三人结算支付报酬。2.原告是第三人雇请运输试压块的驾驶员***联系的。第三人只是临时雇用原告来案涉工地辅助作业,报酬由第三人于做工当日结算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被告(作为协议中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协议中承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吊运安全协议》。协议约定:1.委托内容:工程项目名称为2021年度怀宁县检测设备吊装运输,项目场地位置为怀宁县,委托工作内容为堆载设备(配重块、梁)的吊装与运输。2.安全责任与保证:乙方对其提供的车辆及其外聘车辆必须保证车况,车辆营运手续及保险齐全有效,参与乙方吊装运输的所有人员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按要求装备防护用具、用品;乙方的吊运人员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持证上岗,并应进行安全培训后方可进行吊运作业,乙方有责任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方面的教育;在吊运过程中,由于乙方及其外聘方所造成的事故及对甲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第三人在吊运试压块作业过程中,可以根据作业需要决定雇用运输车辆和小工。被告据实按照吊车费1600元/天,男工200元/天,女工150元/天向第三人结算支付报酬。
2021年7月7日,被告(作为合同卖方和中标人)与怀宁县怀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和招标人,曾用名怀宁中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11048《怀宁县高河镇红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监测、沉降观测、桩基检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工程名称:怀宁县高河镇红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监测、沉降观测服务、桩基检测服务(**)。2.服务内容:中标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验评标准,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桩基检测服务工作(含地基检测动力触探实验),按招标人要求完成相应桩基检测服务,出桩基检测报告等,桩基检测服务及检测报告等应满足项目单位及验收要求,并参加发包人组织的质量检查。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和财产责任由中标人自行承担,与招标人及任何单位无关。合同还对价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12日,第三人作为外协单位,由***在被告就案涉怀宁县高河镇红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制作的《现场安全交底记录表》上“接受交底人”栏内签名,就外协单位有关作业安全事项进行交底确认。
2021年11月13日,***在案涉怀宁县高河镇红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为被告提供试压块吊运作业时,告知货车运输驾驶员***,需要雇用临时工。***为此电话通知原告(双方系儿女亲家)到工地做工。原告据此自当日起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作由***安排,报酬为200元/天,由***于每日结算支付。2021年11月27日11时,***驾驶皖H0××**号吊车在吊装试压块时,试压块不慎滑落将在旁协助施工的原告砸到,致原告摔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包括***在内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原告系受其雇用到案涉项目工地辅助作业,该节事实已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22)皖082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2023年4月3日,原告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9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23)***案字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工程测试研究院公司系专业技术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认证服务、测绘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服务。新生服务部系由***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22)皖082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复印件、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4299号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吊运安全协议》《现场安全交底记录表》《怀宁县高河镇红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监测、沉降观测、桩基检测服务(**)》复印件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吊运安全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将中标项目的检测设备吊装运输业务交付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利用自有吊车和自行组织运输车辆及人力,为被告完成试压块等检测设备的吊运工作,被告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据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在承揽案涉项目试压块吊装与运输作业中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体工作由***安排,并接受***管理,报酬由***按日结算支付,二者之间成立雇用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雇用法律关系。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未有招录原告前往案涉项目作业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为***所雇用,为***提供劳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试压块吊装与运输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受***雇用,工作内容由***安排,报酬由***结算支付。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亦不存在经济依附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琚兵与被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金才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