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5525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493270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薰化路星隆国际广场22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Q8CX0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研究院”)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建设工程研究院桩基检测费160592.07元,并支付违约金19026.0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违约金以56981.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108.27元,第二段违约金以16059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18917.75元,以后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建设工程研究院与**公司签订《中***府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府项目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市××路××路交口西北侧;合同第4.2条约定暂定造价为475692元,总价按最终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建设工程研究院)向甲方(**公司)提供准确的正式检测技术报告和完成工程量,甲方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合同第7.2条约定基础完工且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第7.3条约定主体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合同第11.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基桩检测工作。2018年9月30日出具中***府项目桩基工程12#、3#楼基桩检测结论,2018年10月10日出具中***府项目桩基工程19#、7#楼基桩检测结论,2018年10月22日出具中***府项目桩基工程6#、8#、18#、1#、2#、10#、11#、5#楼基桩检测结论,2020年4月7日出具中***府项目地下车库工程检测结论。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结算金额518052.07元,2021年12月15日将工程结算定案单邮寄给被告。2021年12月21日,**公司员工向建设工程研究院发送文件“结算定案表-***桩基检测”,确认已收到结算定案表。2018年4月26日、2018年12月7日建设工程研究院向**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28878.4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建设工程研究院付款35746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160592.07元,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20日,建设工程研究院与**公司签订《中***府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研究院为**公司提供中***府项目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工作,合同就工程造价部分约定:“4.2本工程依据检测方案暂定造价为¥:475692.00元……”,付款方式部分约定:“7.1乙方向甲方提供准确的正式检测技术报告和完成工程量,甲方按照审核后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7.2基础完工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7.3主体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合同终止和解除部分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8年3月26日,建设工程研究院出具中***府试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同年4月20日,出具中***府项目桩基工程15#楼基桩检测结论;同年4月26日,出具9#楼基桩检测结论;同年5月3日,出具17#楼基桩检测结论;同年9月30日,出具3#、12#楼基桩检测结论;同年10月10日,出具19#、7#楼基桩检测结论;同年10月22日,出具1#、2#、5#、6#、8#、10#、11#、18#楼基桩检测结论;2020年4月7日,出具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工程检测结论。根据“***桩基检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项目总价521704元,“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18052.07元,该最终结算金额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屠经理与建设工程研究院项目经理常新敏微信沟通确认。 建设工程研究院于2018年4月26日、12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分别载明检测费174118.40元、354760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建设工程研究院付款354760元。 另查明,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示,**市中***府工程拟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 2023年9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内限额为179618.09元的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建设工程研究院为**公司提供中***府项目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工作,产生检测费用518052.07元,根据在案证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已付检测费354760元,欠付163292.07元,显属违约。建设工程研究院主张**公司已付357460元,欠付160592.0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4月7日建设工程研究院出具全部检测结论和完成工程量后,**公司应支付工程量的80%即414441.66元(518052.07×80%),建设工程研究院主张**公司已支付357460元,则欠付56981.66元(414441.66-357460)。2020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时,**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未付清,欠付160592.07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分段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以5698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592.0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的请求,因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支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约定处理方式,且该费用也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桩基检测费160592.07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以5698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592.0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元,保全费1418元,合计3374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琛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仰  孝  娟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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