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670号
原告:张懂,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群、徐嘉薇,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深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84542731Y。
法定代表人:詹才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勇,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懂与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群、徐嘉薇、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0792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对外承接的业务,具体是空调搬运、拆卸、安装及维修,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主要通过微信方式安排工作,并且通过微信方式结算双方之间款项,经结算,2018年1月至9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792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9月承接被告的空调搬运、拆卸、安装及维修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的信息员并未向原告提供结算单,实际情况是,原、被告间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业务已经结算,计44508元,并已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以后尚未结算,实际应为58221元,还应扣除原告安装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的费用1739元,原告安装空调后应收而未收的费用4555元,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辆折旧费10995.3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结算单一份、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2018年1月至9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7922元以及结算单由被告的信息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事实。另外微信聊天内容中原告提到2018年1月的工资没发,信息员未否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是不准确的,结算由公司财务核实后进行,信息员无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信息员向原告发送结算单,其行为代表被告,发送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工资未发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时统计表一份、2018年4月28日的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时为44508元,且已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的事实;2、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工时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8年4到8月的工时为58221元;3、重修统计表一份、售后信息汇总表一份、车辆费用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扣回1939元、4555元、10995.3元的事实。原告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是支付2018年以前的工时,2018年1月以后均未支付,对被告其他证据,则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9月,原告张懂承揽了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空调搬运、拆卸、安装及维修,被告信息员发送给原告的结算单表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原告的工时费为107922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445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空调搬运、拆卸、安装及维修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时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承揽业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时费,现被告拖欠工时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方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明确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时费为107922元,现被告称该结算单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8年4月28日,被告所付的款项系2017年的工时费,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双方2017年的结算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018年4月28日的付款支付至2018年3月确定,根据结算单,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时费为33495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时费74427元(107922-334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懂74427元并赔偿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懂负担379元,由被告台州安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阳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