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7633号
原告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深盐路2105号5层563(海景二路1018号精茂城)。
法定代表人黄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广东恒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丰,广东恒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余岭东路余岭山庄B栋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姜志珍,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和郑建丰、被告***(兼为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围华府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将己交付的2台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原告验收;三、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电梯款和安装款184.5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184.5万元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利息;四、被告***、被告姜志珍对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84.5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法定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六、三被告支付原告85.5万元赔偿金。具体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围华府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10台电梯,电梯价款195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部支付部分款项后90日送至项目工地。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已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全额付清195万元电梯款(其中20000元由被告姜志珍收款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8.5万元电梯安装款并开具收据(被告姜志珍收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6日前履行交付10台电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多次借故推迟交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除2019年7月交付2台(两型号各一台,共39万元)电梯到工地(未安装调试)至今仍未履行。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本人及公司保证(项目)五幢楼剩下8台电梯分两批进场,第一批4台电梯在2019年11月25日前到货进场,第二批4台电梯在2019年11月30日前到货进场,如超出上述时间,我愿意承担本项目因此分包项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2019年12月4日,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支付日立工厂交款注明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兴围华府”发票交予原告,否则应于1月10日前退还原告全部合同款223.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也没有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过任何准备工作且未对其违约行为向我方作出合理解释。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函》,要求两日内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予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被告多次严重违约且不具履行能力,致使原告的合同目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己对原告的项目造成了严重的工期延迟和巨额经济损失,为避免项目工程持续无限期延误、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促请被告及时全额退回收取的223.50万元电梯款和安装款,并要求被告对其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解除合同我方没有异议,款项我方已经给案外人骗了,原告要求退还电梯款及安装款的问题184.5万元,我方认为该案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电梯款195万元及电梯安装合同关系28.5万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为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姜志珍答辩称,被告姜志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仅是根据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指令要求原告将人工工资汇入被告姜志珍的账号,被告姜志珍根据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指令将人工工资支付给下面的安装班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为发包人,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兴围华府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兴中路旁,约定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10台电梯,以大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其中5台电梯DT1-DT5安装费为68000元/台,5台电梯XDT6-XDT10安装费为75000元/台,电梯增加大理石+电梯专用无水空调+二次搬运费用=265000元,以上总价优惠后合计95万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安装工期60天,开工以通知为准。
同日(2018年2月3日),原告为买方,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电梯,其中5台电梯DT1-DT5单价为189000元/台,5台电梯XDT6-XDT10单价为201000元/台,以上合计19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确定排产日期3日内支付排产款565000元,买方于提货前45提支付设备余款1365000元作为提货款,卖方应于买方满足上述条款日起90天货到工地。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截至2019年7月18日,合计已支付设备款195万元和部分安装费用285000元。
收款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两台电梯进场,价款189000元/台,并于2020年3月安装完毕,但至今未办理验收和交接手续。庭审中,双方确认该2台电梯设备款按39万元结算,但对安装费用有争议。
2019年10月30日,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我本人及公司保证五栋楼剩下8台电梯分两批进场,第一批4台电梯在2019年11月25日前到货进场,第二批4台电梯在2019年11月30日到货进场。如超过上述时间,我愿意承担本项目因此分包项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书》的“承诺单位”文印为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则另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4日,原告为买方,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卖方在2020年1月5日把尚欠的8台电梯及设备分两批送至工地,第一批应于2020年1月5日送到,最后一批为1月20日送到,并限于2020年3月30日前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已安装好的2台电梯限于2020年1月调试验收移交使用。(二)卖方需在2019年12月20日将发票转交给买方确认;如因卖方原因违约,卖方必须在2020年1月10日前退还买方已付的全部合同款223.5万元,且支付买方已付金额的等额违约金以及赔偿买方因本项目由于卖方违约造成全部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塔吊台班租金34.2万元+施工升降梯台班租金51.3万元=85.5万元)。已安装好的2台电梯待验收合格后,符合移交条件才能按合同单价抵销免索退款。
同日(2019年12月4日),原告为买方,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为担保人,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与前述一份《补充协议书》基本一致,虽有担保人署名捺印,但协议内容却无关于担保责任的期限和范围的约定条款。
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函》,主张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两日内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收悉后未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寄送同一《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逾期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要求退回所有电梯款及安装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收该函,被告***拒收。
另查明,据原告所提供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来芝、姜志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为不同性质的合同,密切关联,为减少诉累,本院准予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补充协议变更履行期限后仍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求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解除通知于2020年1月19日到达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已安装的两台电梯形成建筑附着物,不宜拆除,双方应结算该部分货款和安装费。该电梯尚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调试、验收、交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完成调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确已调试且符合相关标准,应将相关凭证交付原告。
应返还的货款金额。原告已支付货款195万元,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交货价值39万元,应返还156万元。
应返还的安装费金额。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完备已安装两台电梯后续程序的诉求,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无须返还该部分安装费用。涉案《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98万元优惠后按95万元结算,存在折扣优惠,本院据优惠比例核得两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为:(68000元+26500元)×2台×(95万元÷98万元×100%)=183214元。故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尚应返还安装费用101786元。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补充协议书》查实,约定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根本违约的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855000元,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855000元为塔吊台班租金和施工升降梯台班租金,而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计算,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起逾期,截至2020年1月19日解除合同,逾期期间产生855000元的施工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确属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原告已支付对价而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部分金额的30%确认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156万元+101786元)×30%=4985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书》,被告***系作为卖方担保人签名,该补充协议虽无明确的担保条款,但结合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足以确定被告***已向原告作出履行剩余八台电梯交货及安装义务的保证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一般保证确定责任,即被告***在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被告姜志珍非合同相对方,无担保条款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无证据证明符合公司法中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诉求姜志珍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部分价款156万元。
三、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施工合同》部分价款101786元。
四、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深圳市易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8536元。
五、被告***对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航程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缴纳义务人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缴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