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邓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审被告:唐生秒,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生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欠条系***、唐生秒出具,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唐生秒个人之间存在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钢材款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即使该钢材用于上诉人公司项目,被上诉人与***、唐生秒的钢材款金额也不真实,其欠条显示的金额是钢材款和利息的总和,以该金额再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笔钢材款事实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任由损失扩大,故计算出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权利人及时支付货款的损失额,法院应予调整,而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答辩称:1、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被告***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给***出具了委托书,且钢材由上诉人享有,故***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2、货款本金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讲的是28.8万元,一审被告讲的是28.5万元,原判以被告自认数额确定本金,没有重复计算利息。3、上诉人应该自觉主动履行债务,上诉人也应该知道自己欠款数额;4、关于证据复印件,证据中三份明细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复印件、原件,都是在手机上拍的,当时他们都说不用看,唐生秒对此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前期利息31万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本息为485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利息为124000元,即算至2019年7月1日本息合计609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被告西北公司中标,施工过程中,组建了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峰饲料厂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由被告***、唐生秒负责。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和前期利息310,000元,由被告唐生秒、***出具欠条,在欠条上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只付29万元,如2013年6月15日未付则按3分如数计息”。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付5万元,2017年5月30日付1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方以项目部的名义给石门县人民法院承诺欠原告***本息485,000元属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西北公司承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九峰饲料厂项目。2010年6月21日,被告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由被告***组建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特别约定***未经公司另行书面授权,不得以西北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赊购材料、领取工程款;被告***聘请被告唐生秒为现场施工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西北公司工地供应钢材,钢材款为285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唐生秒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同志钢材款及前期利息叁拾壹万元整,如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只付29万元,如2013年6月15日未付则按3分如数计息。”被告***、唐生秒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在2013年8月1日还款5万,2017年5月30日还款1万,其余货款及利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西北公司就其承建的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款事宜起诉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九峰饲料厂项目工程款,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全委托唐生秒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峰饲料厂项目工程款126万元;西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暂时不能处理,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石门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7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2017年10月30日西北公司九峰饲料厂项目部向石门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就九峰饲料厂工程项目部应付工资和应付债务进行了核对,承诺书载明九峰饲料厂工程项目部应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挂账为4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下欠钢材款的具体金额?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钢材款为288000元,被告***、唐生秒认可285000元,因时间较长,具体数额当事人回忆不准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内容,认定本案中的钢材款为285000元;2、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被告西北公司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全授权被告***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饲料厂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权限为组建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虽然被告***超越其与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约定的权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西北公司2015年4月7日起诉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材板仓配套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的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属于有权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赊购钢材的行为应由西北公司负责,***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唐生秒是***聘请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唐生秒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最终由西北公司承担。因此,唐生秒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唐生秒约定了逾期履行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为按三分计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7年5月30日还款的5万元和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因此所还款项在偿付款项时应先息后本,因为原告、被告***均不记得2013年8月的具体还款日期,故本院认定还款5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生秒虽在借据中约定按3分计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院认定钢材欠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二次还款共6万元,应分段计息,所欠货款本金2850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8,744元,扣减利息8,744元,扣减货款本金41256元后,还下欠货款本金243744元;货款本金243,744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227289.99元,扣减1万元利息后,利息为217282.99元;从2017年5月30日至起诉时(2019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126647.68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唐生秒之间就买卖钢材款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西北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被告唐生秒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故***、唐生秒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归属于被告西北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西北公司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西北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公司支付钢材款和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即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243744元,赔偿原告***钢材款利息损失343930.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共计587674.67元;2019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到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西北公司提交了李协仲提供的《退钢筋》便条1张,载明:831#毛重5.31吨,4.86吨,4.20吨;李协仲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2年6月左右,为了原料车间和成品车间的施工需要,向***购进了一批钢材。由于工程停工,欠***钢材款,龚于2014年7月自己用车(车尾号为831号)将工地钢材拉去了3车,我见证在湘佳饲料厂过磅,共计14.37吨,至于账目上没有减除。二审开庭时,李协仲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上述便条和《证明》的内容一致。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北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西北公司和***之间为挂靠关系。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全授权***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饲料厂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权限为组建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施工工地公示牌有西北公司名称。***赊购钢材的行为虽未得到西北公司的授权,但西北公司对***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由于***系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实际将案涉钢材送至西北公司九峰饲料厂工程工地,所涉钢材实际用在该工程中,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主观上有明显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有权作为代表西北公司赊购材料的表象,足以使对方相信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西北公司,***信赖其权利外观是合理的,即使西北公司与***之间就赊购材料问题存在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作为供货方提供的钢材已经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赊购钢材的行为应由西北公司负责,***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唐生秒是***聘请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唐生秒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最终由西北公司承担。在送货事实可以确定且西北公司九峰饲料厂工程项目部已经实际使用***所供货物的情况下,***赊购钢材的行为应由西北公司负责,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西北公司2015年4月7日起诉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材板仓配套工程欠款的行为不当然构成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在本案中属于有权代理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2、关于欠条显示的金额是钢材款和利息的总和,以该金额为基数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计算出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及时支付货款的损失额,一审法院应予调整但未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显示钢材款和利息的总和为31万。在庭审中***认可钢材款为288000元,***、唐生秒认可285000元,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内容,认定本案中的钢材款为28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行为,风险应自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他人的损失(利息)理应赔偿,在本案中不存在有归责原告的情形;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3分(36%),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钢材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将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能否将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复印件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孤证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证实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得到了经办人唐生秒的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并没有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某项事实的依据,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虽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70元,由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审 判 员 欧贤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