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与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726民初2038号
原告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以下简称鑫长城搅拌厂)与被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长城搅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被告西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北建筑公司将石门县子良镇水田岗村路面改造沥青工程分包给鑫长城搅拌厂施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诉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可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却擅自使用诉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双方均未提交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合同仅能证明约定的工程量,提交的《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沥青路面验收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发包方西北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鑫长城搅拌厂(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石门县子良镇水田岗村路面改造沥青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数量: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面积为10000平方米,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单价:包工包料沥青砼路面的承包单价为10元/㎡/cm,摊铺平均厚度为9cm,即总工程款约100万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工期:2018年5月17日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实际工作日不超过15天;工程结算:工程竣工时,甲方即按实际工程量,凭普通收款收据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沥青摊铺完成后即支付乙方总工程款至60%,工程完工三个月即支付总工程款至80%,剩下20%在2018年底全部付清;甲方责任: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予以竣工验收,按合同条款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导致工期延误赔偿1000元/天的误工费用给乙方,拖欠工程款则按应付工程款的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迟延一天,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鑫长城搅拌厂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8年6月1日完工,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另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元,由原告石门县鑫长城沥青搅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法官助理罗莉 书记员覃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