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6民初842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鑫之创建材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华东物资浙甬市场**上2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M42J2T。
经营者:陈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咪,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林,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东溪特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93636M。
法定代表人:应民良。
被告:王成丰,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江北鑫之创建材商行与被告宁波华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成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两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鑫之创建材商行撤回对被告宁波华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王成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鑫之创建材商行负担。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