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4552号
原告:青岛暖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72622677。
法定代表人:肖永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5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64837Q。
法定代表人:李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暖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青岛暖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9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181764.52元,合计3081764.5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向原告签发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90万元,上述商业汇票票面信息如下:汇票1: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6日,票据号码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895。汇票2: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6日,票据号码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900。汇票3: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6日,票据号码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887。汇票4: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票据号码为230145200304620190808450775475。
前述4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汇票款支付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等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利息计算方式和过程请原告予以明确;二、票据已到期许久,过了诉讼时效;三、经和我司财务人员校对,原告主张的票据系统未提示付款,逾期失权;四、原告因此案查封我司账户,本案本金290万元,利息满打满算计算出18万余元,二者相加原告诉请总共不满310万元,却查封我司370万元,这不仅严重不合理且缺乏法律支撑。我司已然经营困难,原告超过实际诉请高额查封更加侵犯我司合法权益。五、若我司确实欠付原告款项,我司愿意把现在账户所有的钱解封后立刻支付,剩下的部分我司也在积极联络追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被告富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895、票面金额80万元,票据号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900、票面金额80万元,票据号230145200304620190126339218887、票面金额80万元,以上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26日,承兑方式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19年10月28日原告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无拒付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19年8月8日,被告富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45200304620190808450775475、票面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19年9月10日经原告背书转让至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经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济宁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又经济宁安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经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2020年10月19日原告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无拒付理由。
原告对四张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就相关票据真实性问题向法庭回复,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因被告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
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登记档案,证实青岛西海岸市政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青岛西海岸市政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有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案涉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富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原告行使该追索权也提供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次日(尾号为8895、8900、8887是从2019年10月27日;尾号为5474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要求计算,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81764.5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9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181764.52元,合计3081764.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暖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9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暖万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181764.52元;以及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4元,减半收取157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富特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