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9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水务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高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998794X3。
法定代表人:王丰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斌,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南侧、日照南路东侧(锦华?锦城001幢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1512669J。
法定代表人:魏尧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哲,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水务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尧舜五交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有正规内部管理流程的企业,任何一笔业务都会正式签订合同,并且依据合同数额进行付款审批及留存。被上诉人一审诉称是上诉人业务员到其处买货提货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完全属于个人行为,签字的业务员并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其所有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6719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向上诉人开具了4759元发票,仅凭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欠款的事实。
尧舜公司答辩称:案涉发票已进行税务认证,签字的三名员工在签字时也均是上诉人正式员工并缴纳社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尧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水务公司支付欠款6719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水务公司负担。庭审中,尧舜公司放弃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水务公司向尧舜公司采购各种五金和办公用品。双方交易习惯为水务公司业务员到店买货、提货并在尧舜公司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随后定期结算,由尧舜公司为水务公司开具发票,水务公司向尧舜公司付清货款。自2019年5月至起诉之日,水务公司尚欠货款6719元。其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759元,水务公司业务员甄亮签字确认1219元,水务公司保管员法俊凤签字确认3220元,水务公司业务员尹德忠签字确认320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960元,均为尹德忠在销货清单中签字。
水务公司一审辩称:水务公司与尧舜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水务公司不欠尧舜公司货款。尧舜公司所谓的3个签字人员不是水务公司员工,尧舜公司应当将该3人列为被告。尧舜公司向水务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尧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货单13张、24452849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水务公司经质证,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中签名人员并无水务公司的授权,水务公司无该3人的履职记录,其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发票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尧舜公司申请,一审分别向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水务公司社保交纳记录、向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东港区税务局调取了24452849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认证情况。经查,社保记录载明法俊凤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水务公司工作,甄亮2011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水务公司工作,尹德忠2015年5月至2020年11月在水务公司工作。案涉发票于2019年12月4日在税务机关认证并已抵扣相应税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水务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先后向尧舜公司购买五金和办公用品,共计金额6719元,其员工法俊凤、甄亮、尹德忠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经尧舜公司催要,水务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与尧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尧舜公司已向水务公司交付货物,水务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水务公司尚欠尧舜公司货款6719元,有尧舜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尧舜公司要求水务公司支付货款671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水务公司交纳社保记录,足以认定在销货单上签名的法俊凤、甄亮、尹德忠均系水务公司员工,故水务公司关于法俊凤、甄亮、尹德忠不是其员工,其与尧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尧舜公司货款67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水务公司负担,水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尧舜公司。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签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相关人员无授权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员工职权范围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且其抵扣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双方之间就往来货款中的部分金额先开具发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发票金额与货物金额不符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务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 鑫